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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快友与李永辉、单美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55号原告王快友与被告李永辉、单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快友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被执行人李永辉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福明花园13幢103室的房产,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李永辉、单美飞均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快友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永辉、单美飞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李永辉、单美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快友案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执行费67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