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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项小静、王光杰等与吴鹏、吴闽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小静,王光杰,辛利平,王凡,吴鹏,吴闽发,刘先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项小静,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受害人王飞之妻。原告:王光杰,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受害人王飞之父。原告:辛利平,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受害人王飞之母。原告:王凡,女,200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系受害人王飞之女。法定代理人:项小静,女,系王凡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闽发,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先根,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项小静、王光杰、辛利平、王凡诉被告吴鹏、吴闽发、刘先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仁飞、被告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吴闽发、刘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11日晚,受害人王飞与三被告在思恩饭店吃饭,期间,三被告明知王飞不能喝酒且开车前来,仍不断劝酒,致王飞喝多。当晚22时许,王飞独自驾车行驶至桐龙路5公里+800米处,因醉酒撞上路边树木,当场死亡。经检测王飞酒精含量为每毫升188.5克。三被告对受害人过量饮酒负有责任,后又未尽到保障受害人安全的责任,应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所花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305184元。被告吴鹏辩称:本案受害人非因醉酒死亡,而是醉驾死亡。受害人系酒宴的宴请方,原告诉请严重违背事实。我已尽到注意提醒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宴请被告与其涉嫌危险驾驶致其死亡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闽发辩称:我和受害人只是一面之交。是受害人宴请我们的。我们制止受害人酒后开车,要求他去亲戚家或去宾馆开房。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先根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不实。受害人王飞主动邀请吴鹏、吴闽发和我到思恩饭店吃饭。白酒是王飞从饭店隔壁商店买的。吃饭时我再三劝说开车千万不能喝酒,但王飞他们三人各倒了一杯酒。我吃了���碗饭就开车离开了。我尽到了喝酒不能开车的安全告知责任。王飞酒后驾车属个人行为,责任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飞与被告吴鹏、吴闽发、刘先根均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11日晚,王飞在思恩酒店宴请被告吴鹏、吴闽发、刘先根。席间,王飞与吴鹏、吴闽发三人共饮了二瓶白酒,刘先根未饮酒且提前离席。离席前,刘先根告知王飞与吴鹏、吴闽发三人酒后不要开车。散席后,吴鹏与吴闽发步行回家,走前两人要求王飞去亲戚家或去宾馆留宿,后王飞仍独自驾车回家。当晚22时45分,王飞驾车行驶至桐龙路5KM+800M处,撞上路边树木,造成当场死亡。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11时抽取王飞血液。同年1月19日,受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玻璃体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玻璃体乙醇含量为188.5mg/100ml。2015年3���26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王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62961元的40%即3051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飞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思恩酒店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共同饮酒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死亡者的亲属主张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共同饮酒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如酒友采用强制手段强迫其喝酒;明知他人系机动车驾驶员仍劝其共饮或者在共饮后明知其准备酒后驾驶而不加劝阻等。本案中,王飞宴请三被告席间饮酒,符合善良风俗,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对王飞宴请三被告同桌就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宴请时,三被告��有劝阻王飞酒后不能驾车的事实存在,说明三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饮酒过程中,三被告存在强迫性劝酒行为,或明知王飞酒后驾车而不加劝阻的事实存在。王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应当知道醉酒驾车属于国家严令禁止的行为,但其却不加以控制,任意放纵,最终造成自己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三被告虽对王飞的死亡主观上均无过错,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王飞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损失,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死者王飞需要扶养人的条件及三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吴鹏、吴闽发各承担12000元、被告刘先根承担6000元的补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吴闽发各补偿原告项小静、王光杰、辛利平、王凡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刘先根补偿原告项小静、王光杰、辛利平、王凡各项损失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小静、王光杰、辛利平、王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项小静、王光杰、辛利平、王凡负担5328元,被告吴鹏负担250元,被告吴闽发负担250元,被告刘先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  李宇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