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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昌琦犯受贿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昌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94号罪犯黄昌琦,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观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昌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9月6日以(2012)宜刑终字第001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宜刑再终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昌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黄昌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邢应根、邵芳,罪犯黄昌琦、证人张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黄昌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昌琦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昌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蜀山监狱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黄昌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黄昌琦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黄昌琦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张华的证言证实,罪犯黄昌琦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宜刑再终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犯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罪犯黄昌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昌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