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式胜,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韩式胜,男,生于1962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左振云,村主任。原告韩式胜与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式胜诉称: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荒山转包合同》,约定,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转包费1947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每年转包费21906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承包费2500元,并起诉。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被告未依约支付。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共63284元,扣除其中支付被告的每年2500元,扣除共计7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55784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有效,即荒山承包费由原告本人向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四荒使用权证书》、本院(2012)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被告荒山,东至山东村种子沟中心,西至山西村死孩子沟中心,南至黄泥沟,北至和尚道,面积243.4亩,除四至内水场占地1.5亩外,再全部转包给被告,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45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及时间价款: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转包费80元,合计每年转包费19472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转包费90元,合计每年转包费21906元;从2034年1月1日至合同终止,每年每亩转包费100元,合计每年转包费24340元。采用先付承包费,后使用的方法,分别在每年的2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付款时,被告每年扣除原告原荒山拍卖合同中的价款2500元(原合同承包费支付时间由每年12月31日改为每年2月1日交村委会)。被告在转包期间有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违约责任:单方违约,除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外,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给原告当年的转包费,如违约,除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外,合同自行终止。2005年9月24日,被告将包括上述243.4亩的山地在内的245.2亩山地转包给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澳利苗木有限公司),期限50年。2011年度之前的转包费,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转包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转包合同,支付2012年度的转包费16793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作出(2012)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被告转包原告荒山后,又将其转包给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就“转包”这一合同本质内容来说,已无实际可履行性。原告转包是为了收取转包费,被告再转包,也是为了收取转包费,两份转包合同的根本内容就是对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转包费进行分配,对转包荒山的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利的是第三方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已转化为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所转包的荒山进行了大量投入。被告拒付转包费,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的无法实现,相反,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根本目的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度的转包费16793元,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因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为以转包费16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述荒山承包费,被告同意由原告方向济南润通农业转包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上述债权转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给原告当年的转包费,如违约,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共63284元,扣除其中支付被告的每年2500元,共计7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每年分别为19472元、21906元、21906元,扣除上述约定价款每年2500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每年转包费分别为16972元、19406元、19406元,共557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提供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述荒山承包费,由原告方向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由于上述权利转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债务人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有效,即由原告本人向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荒山承包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本院(2012)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式胜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共55784元。二、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式胜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韩式胜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有效,即荒山承包费由原告本人向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津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张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记录王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