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仕奎等与徐廷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奎,徐廷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王仕奎,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王仕奎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徐廷友,男,195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奎、王爱明与被告徐廷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奎、王爱明,被告徐廷友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王仕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施工协议书,协商约定,原告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单价为每平米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施工,将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了施工至封顶。施工完成后,二原告即发现房顶出现严重裂缝、漏水,厕所地面出现积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解决,被告推脱不管,原告找人进行了施工,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费用,被告推卸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防水经济损失1708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改建损失7568元;3、被告给付施工期间机械租赁费3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廷友辩称,一、当时和原告约定涉诉工程为清包工,房屋屋顶为水泥现浇,这种工艺一定会出现屋顶漏水,这是当初工程设计的原因所致;建房合同里也没有对防水工程进行约定,增加的防水项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不认可地面积水问题,当时双方已经验收,验收没有问题后,原告王爱明才打的欠条。原告要求的维修改造费用7568元,因只是根据预算单计算,尚未实际发生,所以不认可该项费用。三、关于机械租赁费3700元,因(2014)怀民初字第06581号生效判决书已经对该费用有过总结性论述,本案中不应再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王仕奎与徐廷友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协议,约定由徐廷友为王仕奎翻建位于九渡河村631号民房。2013年8月左右,工程完工,2013年10月,王爱明向徐廷友就工程尾款3万元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徐廷友因欠付建房款问题起诉来院,在该庭审中,王爱明表示关于徐廷友所建房屋质量问题与徐廷友协商,未提起反诉,我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6581号判决:王爱明应给付徐廷友建房人工费三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廷友因房屋质量问题赔偿损失。双方对房屋验收时间及完工时间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为证明因质量问题所致各项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一张防水工程款发票,付款单位为:个人,加盖了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公章,金额为17080.52元,原告称,因北排房屋顶漏雨所以自行聘请上述公司做了防水工程,面积为138.866平米,单价123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建房合同中没有对防水项目约定,原告的工程设计必然会导致屋顶漏水。2、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称,该协议内容是一个叫尹小华的人对涉诉房屋内的两间房屋电路维修及地砖下水道改造两项工程的费用预算,金额为7568元,还没有实际签订施工合同,价款也未实际给付尹小华。徐廷友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因工程已经验收,且该价款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维修费用7568元。3、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5日收取王仕奎机械租赁费3700元,加盖北京恒远德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费用法院之前已经处理完毕。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院落内北排正房西数第一间内电灯不亮,西数第二间内卫生间面积约10平米,流水不畅,有积水现象,南排房内卫生间面积约3平米,水量不畅,有积水,电灯不亮,北排正房现已做好防水,没有发现漏雨痕迹。对此,徐廷友同意对两个卫生间地砖重新铺装,达到合理坡度,保证水流通畅。徐廷友称电灯线路当时验收时不存在现在灯不亮的问题,不同意承担电路维修责任;原告称电路问题一直存在。关于防水问题,徐廷友称,北排房房顶曾抹灰两次,王仕奎一直没提过漏雨的事,且无法保证屋顶不漏雨;王仕奎则认为漏雨的事实一直存在,2014年4月自行联系公司做了防水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发票、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014)怀民初字第06581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仕奎与徐廷友订立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新建房屋漏雨、其自行对新建房屋屋面进行防水处理的费用应由徐廷友承担的问题,首先,双方建房合同确无对防水单项工程的内容约定,其次,原、被告之间虽订立了有效的建房协议,但双方对施工质量要求未明确约定,即徐廷友在没有施工图纸且无具体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依靠自己在从事农村建房中的施工经验,并根据王仕奎在施工中提出的具体要求进行施工,王仕奎因无证据证明漏雨系徐廷友未按王仕奎要求施工导致,亦不能由徐廷友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徐廷友给付防水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维修改建损失,卫生间地面及电路确存在一定瑕疵,虽双方对验收与否各执一词,但结合涉诉房屋建成时间、使用年限及现场勘验情况,徐廷友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徐廷友对卫生间水流不畅问题予以认可;综上,为避免双方纷争再起,徐廷友赔偿卫生间地面修复、电路维修的费用较宜,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机械租赁费,因(2014)怀民初字第06581号生效判决书中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就此再次起诉,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仕奎卫生间地面修复及电路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王仕奎、王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廷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原告王仕奎、王爱明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徐廷友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