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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执字第0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敦斌、范士荣等七人与被执行人徐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敦斌,范士荣,周振虎,童荆沙,许先茂,王保平,代培新,郭浩,韩建伟,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东宝执字第00307-4号申请执行人何敦斌。申请执行人范士荣。申请执行人周振虎。申请执行人童荆沙。申请执行人许先茂。申请执行人王保平。申请执行人代培新。申请执行人郭浩。申请执行人韩建伟。被执行人徐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徐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峰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峰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有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徐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以30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凤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