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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晓云与吴景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云,吴景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黄晓云,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旭,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负责人任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云诉被告吴景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云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吴景旭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云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45分,被告吴景旭驾驶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87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白俊杰驾驶的桑塔纳小客车追尾相撞,后桑塔纳小客车车体前移又与李胜家驾驶的临号小客车相撞,后临号小客车又与一大客车(无责驶离现场)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桑塔纳小客车乘员李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根据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景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俊杰、李胜家、李春梅无责任。原告车辆仅购买第五天即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秦皇岛海港区物价局对其车损进行鉴定,损失为202080元。经本车4S店咨询后得知车辆贬值损失8万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02058元、评估费6060元、轮毂修复费1500元、车辆贬值80000元,合计289618元。经了解,被告吴景旭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原告找被告吴景旭及保险公司索赔,二被告以白俊杰车损失已经法院诉讼为由,不予赔偿。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96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景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施救费3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事故中其余两辆车的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性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明原告无责,被告吴景旭全责;2、原告车行驶证复印件、李胜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驾驶上路资格;3、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情况;4、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过鉴定车损为202058元;5、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车损鉴定支出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车行驶证及李胜家驾驶证无异议;3、对2014年10月12日两张维修费发票原告应当提供维修项目详单来印证,对2014年9月23日轮毂修复咨询服务发票有异议,首先该发票的付款单位系豫M611**,与原告不具备关联性,其次,轮毂修复咨询服务仅仅是一项咨询服务,不属于修理范畴;4、鉴定书结论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5、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吴景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吴景旭提交以下证据:1、灯塔联顺运输队的行驶证复印件2份,吴景旭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2份、保险批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元,不计免赔)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收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李胜家以需要施救为名,收取被告现金3450元,承诺保险理赔时由原告还给被告,相关手续是李胜家办理的,票据在李胜家手中。原告对被告吴景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拖车费、存车费由被告吴景旭垫付,原告诉请中未要求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吴景旭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并解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对被告吴景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吴景旭主张的拖车费、存车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35分,被告吴景旭驾驶解放半挂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87公里+1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白俊杰驾驶的桑塔纳小客车追尾相撞,后桑塔纳车车体前移又与机动车驾驶人李胜家驾驶的临号发现小客车相撞,后临号车车体前移又与一大客车(该车无责驶离)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桑塔纳车乘车人李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景旭承担全部责任,白俊杰、李胜家、李春梅无责任。驾驶员李胜家与原告黄晓云是夫妻关系,临号车为黄晓云所有。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的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临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前机盖、左右前大灯、前中网、水箱框架、前杠、左前叶子板、后杠等处损坏,损失总价值为202058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6060元。原告的车辆在营口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61742元。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00元轮毂修复咨询服务费付款单位名称为豫号车,收款单位为营口市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景旭提交了字据一张,内容为临拖车费、存车费3450元由吴景旭垫付,保险理赔时还回,立据人为李胜家。庭审中,经电话联系吴景旭、李胜家,双方均认可3450元包含存车费和两次拖车费,其中从停车场到营口4S店的拖车费用为现金2300元,是吴景旭直接交给李胜家了;另外的存车费和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拖车费由吴景旭直接向停车场缴纳,李胜家(原告丈夫)同意按照3450元返还给吴景旭。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提供2300元拖车费的票据。另查明,吴景旭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为该主、挂车投保了保险,其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2014年6月25日,该主、挂车的被保险人变更为灯塔连顺运输队,主、挂车牌号于2014年8月份变更为现牌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景旭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景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因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有进行主张的权利。本案的焦点为如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贬值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经过了有关评估单位的评估,但由于是单方委托,未会同保险公司共同定损,且其实际维修价格远低于评估价值,故应以实际维修价格确定其车辆损失。原告车辆修复以后,车辆状态已基本恢复至发生事故之前,故原告再以评估价值及贬值损失要求车辆损失的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了评估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合理、必要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轮毂修复费实为轮毂修复咨询费,而付款单位名称为豫号,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应为车辆损失161742元、评估费6060元,合计167802元。由于被告吴景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景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以及事故另两方车辆(桑塔纳号车、大客车)均为该车的三者,交强险对三车均适用,考虑到大客车无责驶离的情况,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均分给原告以及桑塔纳车各1000元,大客车不予考虑;另外,对于桑塔纳车来说,原告、吴景旭、大客车方均属于三者,桑塔纳车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均分给原告、吴景旭、大客车方各100/3元;对于大客车来说,吴景旭、原告、桑塔纳车均是三者,大客车的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均分给原告、吴景旭、桑塔纳号车各100/3元。原告上述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吴景旭负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应扣除桑塔纳号车、大客车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应预留桑塔纳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应分得的1000元。综上,对于原告黄晓云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承担161742元-1000元-33.33元-33.33元=160675.34元;被告吴景旭应承担评估费6060元。关于被告吴景旭的垫付款问题,原告及吴景旭均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原告丈夫李胜家认可按照3450元返还,故被告吴景旭还应支付原告2610元。原告所诉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云车辆损失161675.34元人民币;二、被告吴景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云评估费2610元人民币(已扣除吴景旭已经支付的3450元费用);三、驳回原告黄晓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黄晓云负担2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3536元,被告吴景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艳荣审 判 员  曹雪彬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