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与王雪、成都正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成都正和化工有限公司,王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县。法定代表人胡行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正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云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雪,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上诉人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塑胶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正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化工公司)、被上诉人王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源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行师、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上诉人正和华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良,被上诉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王雪在正和化工公司的《供货事宜确认表》上“需方”栏中,单位名称填写“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指定签收人填写“王雪、钟春慧、万成贵、杨在锦、胡行师”,对账、收款联系人填写“王雪、钟春慧”,需方经办人填写“王雪”。该表“需方确认栏”处加盖有“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正和化工公司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8出具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上,万成贵(川源塑胶公司保管人员)在“需方代表签字栏”处签字确认收货。在正和化工公司的2010年1月5日《购销合同结算单》上,杨在锦(川源塑胶公司管理人员)在“需方代表签字栏”处签字确认收货。上述《购销合同结算单》上显示所售货物供方均为正和化工公司,需方均为川源塑胶公司(手书),并载明:供方凭需方人员签收的回单取收款;需方收货时未付清的货款,从收货之日起(或书面约定付款日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计收违约金;如果双方有主合同的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没有的条款一律以本合同为准,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败诉方还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用。《购销合同结算单》所载明的货物均由正和化工公司直接送到川源塑胶公司处。2010年11月25日,在正和化工公司的《供需往来对帐单》上,钟春慧在需方(川源塑胶公司)经办人处签名,并确认截至2010年11月25日下欠款为17万元。2012年4月12日,在正和化工公司与川源塑胶公司的对账单上,王雪在需方处签名,确定载止2012年4月11日下欠货款9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雪系武侯区川淮钢型材太平园经营部业主。胡行师系川源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和化工公司起诉称:川源塑胶公司自2009年起从正和化工公司处多次购买CPE(氯化聚乙烯)、ACR(聚氯乙烯加工助剂)等化工原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至今仍拖欠90000元,经正和化工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1、川源塑胶公司给付欠款9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5日起算);2、川源塑胶公司给付违约金44000元;3、川源塑胶公司给付律师费6000元。川源塑胶公司辩称:1、川源塑胶公司与正和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正和化工公司所提交的《供货事宜确认表》(2009年11月25日)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3、正和化工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王雪陈述认为:1、王雪在正和化工公司购买材料,在川源塑胶公司加工后在成都出售;2、之前在川源塑胶公司所购货物货款已给万佳建,之后的货款给付周立飞,货款已付清;3、《供货确认表》系王雪按万佳建要求所写,仅是用于万佳建交差;4、王雪与川源塑胶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成都的经营部挂川源塑胶公司招牌仅是表明销售该公司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供货事宜确认表》、《购销合同结算单》6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账单2张、杨在锦的书面证词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供货事宜确认表》上“需方确认栏”所加盖的“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印章,川源塑胶公司虽然辩称该印章系虚假,但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因欠缺证据支持,对川源塑胶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川源塑胶公司在《供货事宜确认表》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公司对王雪所书写的内容(王雪、钟春慧为对账人等)及与正和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至于货物购买后是否系王雪实际使用,对川源塑胶公司与正和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二、王雪作为川源塑胶公司明确的对账人,于2012年4月1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下欠正和化工公司货款9万元。王雪在诉讼中提交万佳建签字的收条5张(2009年9月16日,5万元;2009年10月24日,57560元;2009年11月9日,5万元;2009年11月19日,45000元;2010年4月3日,95000元;),用以证明所欠货款实已付清,2012年4月12日王雪所确认下欠账款金额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川源塑胶公司主张先前王雪所确认下欠货款金额存在错误,其负有举证责任,所提交的5份收据出具时间均早于对账时间(2012年4月12日)且对万佳建的身份存在争议(正和化工公司否认系该公司员工),该5份证据相对所欲证明事实关联性存在欠缺,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王雪确认下欠9万元货款的事实。对正和化工公司诉请川源塑胶公司给付货款9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正和化工公司诉请川源塑胶公司给付违约金44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请求依据为《购销合同结算单》。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系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正和化工公司的杨在锦、万成贵虽然在《购销合同结算单》上签字,但由于其未有川源塑胶公司明确授权(杨在锦即使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对外订立合同仍需授权)或事后对该行为追认,《购销合同结算单》上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对川源塑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和化工公司诉请给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正和化工公司与川源塑胶公司未就货款给付进行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川源塑胶公司未同时给付货款,正和化工合同诉请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川源塑胶公司2010年11月25日对账之前的付款情况不明确,但2010年11月25和2012年4月12日两次对账的明细显示,至2010年11月25日对帐之后川源塑胶公司所欠货款未低于9万元,原审法院确认利息给付自2010年11月25对账之日起算。五、川源塑胶公司抗辩正和化工公司的诉请已逾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王雪所签字的对帐单显示正和化工公司在该期间主张过债权,对川源塑胶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都正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算。二、驳回成都正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共计3115元,由川源塑胶公司负担2200元,正和化工公司负担9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川源塑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正和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正和化工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审以《确认供货及事宜确认表》这一份证据就认定川源塑胶公司欠正和化工公司的货款是错误的,这些货款是王雪与万佳建产生的民事行为,而且王雪也认可是成都武侯区川淮塑钢型材太平园经营部与万佳建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被告的应当是王雪及武侯区川淮塑钢型材太平园经营部。正和化工公司没有举出万佳建是正和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据,而正和化工公司举出的单据是正和化工公司单方面写的,川源塑胶公司没有认可,川源塑胶公司没有授权王雪,也没有追认王雪的行为,2009年11月25日供货确认表是王雪自己写的,王雪在庭审中自己认可与正和化工公司的交易行为,一审判决川源塑胶公司承担债务是不正确的,而且证据证明万佳建多收王雪支付的货款35435元。确认表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确认表以前行为是万佳建与王雪的事,故确认表公章真假已失去实际意义,现代科技伪造公章已是很难辨别的事,故此不用再浪费时间去鉴定。被上诉人正和化工公司答辩认为,正和化工公司与川源塑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供货事实清楚,账目明确,原审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正和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供货事宜确认表》将双方买卖关系进行了界定,经手人也进行了授权和指定,合同上有双方加盖的公章,该行为代表责任应由川源塑胶公司承担。对于付款金额,《供货事宜确认表》指定的王雪、钟春慧在对账单签字,故欠款9万元是明确的。被上诉人王雪答辩认为,王雪是买材料到川源塑胶公司进行加工,万佳建说他是正和化工公司的职工,什么事实都是万佳建在与王雪接洽,由于王雪不可能随时都在川源塑胶公司,所以由川源塑胶公司收货。所有的货款王雪都给了万佳建,王雪已经超付了货款。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是正和化工公司与川源塑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王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正和化工公司主张欠付货款9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是正和化工公司与川源塑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王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双方的合意,在买卖关系的认定发生争议时,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和化工公司主张与川源塑胶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载明需方为“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的《供货事宜确认表》,在该确认表中明确指定了收货人和对账人,因川源塑胶公司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川源塑胶公司应当对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正和化工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就是川源塑胶公司,应当认定正和化工公司与川源塑胶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本案中,王雪认为川源塑胶公司收货的行为是代表王雪、王雪与正和化工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陈述意见与证据所表现的内容并不相符,且该自我归责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院对川源塑胶公司、王雪认为王雪与正和化工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正和化工公司主张川源塑胶公司欠付货款9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供货事宜确认表》表明,川源塑胶公司对王雪、钟春慧作为对账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2012年4月12日王雪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川源塑胶公司对欠付正和化工公司货款9万元的确认。虽然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雪提交了万佳建签字的收条5张拟证明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正和化工公司否认万佳建系公司员工,而王雪及川源塑胶公司均未举出证据证明万佳建是正和化工公司员工,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雪及川源塑胶公司已支付正和化工公司货款9万元,故正和化工公司主张川源塑胶公司欠付货款9万元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川源塑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