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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民强与夏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民强,夏奇军,夏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何民强。委托代理人:朱越刚,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奇军,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锦绣公寓**层*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6********。被告:夏柏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尧铨,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民强为与被告夏奇军、夏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绍亮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民强起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两被告因施工上虞中建石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方木,共计货款355654元,已付200000元,尚欠15565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2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155650元及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奇军、夏柏生答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不属实,原告的木材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进行了确认,在结算单中已经明确是结算单出具以后,以前的手续作废,以该结算单为准,被告夏柏生作为上虞市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夏奇军出具的欠条是由上虞市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夏柏生系上虞市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夏奇军系上虞市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人员,之前支付的货款200000元也是上虞市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夏奇军给付的,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奇军向原告购买方木尚欠原告货款155654元的事实;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夏柏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55600元,结算单中写的其他手续作废仅指被告夏柏生以前出具手续作废,与被告夏奇军出具的手续无关。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分别是两被告所书写,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该款应属上虞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奇军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何民强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方木款355654元,已付200000元,还欠155650元,于2013年7月12日付清。2013年10月9日,被告夏柏生以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言明该公司承建上虞市中建石材有限公司三幢厂房及办公楼方木款为35560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155600元,并注明其它所出具的手续作废,以此单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两被告是否为该欠款的债务人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依据被告夏柏生出具的结算单主张被告夏柏生承担责任,从结算单的形式上看,被告夏柏生仅是作为经手人签字,并没有作为债务人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柏生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两被告依据被告夏柏生出具的结算单,主张该欠款系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两被告出具手续系公司职务行为,但从被告夏奇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文表述及被告夏奇军作为欠款人名义签字,该欠条能较为充分地证明被告夏奇军是该欠款的债务人,且要原告来证明被告夏奇军出具手续不是公司职务行为是不合理的,故要证明被告夏奇军不是该欠款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夏奇军承担,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出具手续的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夏奇军系该欠款的债务人,本院对原告何民强要求被告夏奇军支付货款155650元予以支持。被告夏奇军未按约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夏奇军赔偿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奇军支付原告何民强货款155650元,并赔偿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1706.5元,由被告夏奇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