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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尚志诉被告黄勇、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尚志,黄勇,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朱尚志。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霜霜,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勇。被告罗琴。原告朱尚志诉被告黄勇、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明、杨霜霜,被告黄勇、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尚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朱尚志借款20万元,并向朱尚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也将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朱尚志。2013年11月2日,黄勇在该《借条》上写到:“本笔借款利率为6%,每月利息为12000元,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此借款全部为现金,面额均为100元,100张为一叠,20叠我全部收到。”该借款至今早已过了履行期限。黄勇于2013年4月19日向朱尚志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日,黄勇在该《借条》上写到:“本笔借款利率为6%,每月利息为3600元,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此借款全部为现金面额均为100元,100张为一叠,总共6叠我全部收到。”黄勇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朱尚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至今尚欠朱尚志36万元整,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朱尚志归还欠款本金36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暂计67883元,共计42788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罗琴辩称,罗琴没有见到过借条,不清楚黄勇向朱尚志借款及借款的用途。2012年的借条上不是罗琴的签字。房产证没有黄勇的名字,是黄勇偷出去的,抵押无效。车子是罗琴的,现在不知去向。2013年10月的时候,才知道黄勇借钱的事,之后黄勇就没有回过家。平时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被告黄勇辩称,2012年2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是以现金支付的,约定按月息计算。但10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没有偿还20万元,作为利息而强迫黄勇出具的,原来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一角。20万元借条上三个人的签字中,黄勇系本人签字,罗琴和邓宇凌的字系黄勇花钱请人所签,罗琴对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20万元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尚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条》复印件上另外注明:“本笔借款利率为6%,每月利息为12000元,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此借款全部现金支付,面额均为100元,100张一叠,总20叠,我全部收到。借款人黄勇。2013年11月2日。”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黄勇今借朱尚志人民币60000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黄勇。”该《借条》复印件上另外注明:“本笔借款利率为6%,每月利息为3600元,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此借款全部现金支付,面额均为100元,100张为一叠,总6叠,我全部收到。借款人黄勇。2013年11月2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尚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人黄勇。2013年11月20日。”另查明,被告罗琴与黄勇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黄勇承认借款200000元的真实性,但对借款60000元和100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勇承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可,黄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6%,每月利息为12000元,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琴辩称其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款发生在其与黄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琴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黄勇的个人债务,故对罗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罗琴应对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6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款,被告辩称实际上为利息,否认这两笔借款的真实性。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对于是否实际完成款项的交付,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除借条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款项的交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尚志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59元,由原告朱尚志负担1000元,由被告黄勇、罗琴承担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