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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万桐与张万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张万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树海,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岐,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万桐与被告张万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海、被告张万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枫第一、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桐诉称,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万岐驾驶“津L×××××”号灰色“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津南区沿白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万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张万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0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万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借用案外人张万刚所有的事故车辆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针对原告的主张,我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98068.98元的医疗费;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张万岐报案时陈述不一致,故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认可;针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张万桐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1册68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收据4张,证明护理费数额。5、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证明1张,由天津市吉庆元通针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护理人员张万龙每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2个月。7、天津市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及天津市八里台镇大孙庄村卫生所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被告张万岐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57张,数额为198068.98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撤案申请复印件1张,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高振洪就赔偿事宜已解决完毕。3、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公安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询问笔录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万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且未提交聘用护工的护理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作证;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的鉴定;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作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万岐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万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张万岐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由于未提交劳动合同、聘用护工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该卫生所经营执照中的负责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且未提交原告在该卫生所工作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万岐驾驶案外人张万刚所有的、牌照号为“津L×××××”号灰色“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津南区沿白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白万公路大孙庄村路段时,张万岐车因躲闪情况驶入公路西侧土路撞上原告驾驶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及原告身体后,被告张万岐车又撞上案外人高振洪停放的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及捷正汽车美容中心房屋,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万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振洪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万桐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住院费用170001.18元(被告张万岐支付);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用18311.63元(被告张万岐支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左侧血胸;4、腹部闭合性损伤:①脾破裂、②左肾挫伤、③腹膜后血肿;5、左侧额骨骨折、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6、左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7、鼻部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9、凝血功能异常;10、失血性休克;11、低白蛋白血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98068.98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脾破裂切除符合Ⅷ(8)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损失符合Ⅹ(10)级伤残。另,被告张万岐驾驶的的事故车辆“津L×××××”号灰色“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张万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万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万岐承担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营养费1725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住院47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住院1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③误工费18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护理费141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伤残赔偿金98592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98592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⑦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⑧鉴定费98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156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425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不足部分42172元由被告张万岐承担。由于被告张万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8068.9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给付被告张万岐医疗费5575元,剩余192493.98元由被告张万岐自己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私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万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桐经济损失36597元。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万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万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张万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