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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武擎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551号原告王胜利,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深特东方家园5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马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子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凯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大同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子健,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原告王胜利与曹克宽为京X1出租车的双班司机。2015年3月30日下午17时,曹克宽驾驶京X1出租车与武擎国驾驶的被告大同凯宇公司所有的晋X2大客车在莲花桥南主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处理,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天进行定损修车,修理厂告知于4月5日下午接车。但被告方于7日下午支付修车款才接的车。致使出租车9天未运营,造成经济损失。晋X2大客车在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王胜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同凯宇公司、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赔偿承包金3645元,误工费4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同凯宇公司辩称:首先我认为原告主体有误,原告为北京市通州海鸥出租汽车公司职工,并非车辆所有人,故该公司应为原告。我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武擎国是我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我公司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时间过长,并且数额过高。在修车期间我方与保险公司多次进行沟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支付修车费,但保险公司迟迟未定损,我方也无法进行支付费用。保险公司承诺万元以下3个工作日之内赔付,但事实上保险公司7天都没有赔偿,是保险公司造成原告提车延误。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认可。我公司已对原告及被告方的修车费用进行了理赔。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是间接费用,按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曹克宽与原告王胜利均北京市通州海鸥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2015年3月30日17时,曹克宽驾驶京X1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桥南主路,适有武擎国驾驶被告大同凯宇公司所有的晋X2大客车同向行驶,武擎国在变更车道时与曹克宽驾驶的出租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武擎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曹克宽在对出租车进行修复过程中导致出租车停运,王胜利亦造成部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另查,王胜利、曹克宽均系北京市通州海鸥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二人于2012年2月14日共同承包该公司京X1出租车进行运营,每月分别上交承包金4140元;武擎国为被告大同凯宇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大同凯宇公司所有的晋X2大客车在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项下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双方产生的修车费用进行了理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车检验单、修车明细单复印件、修车发票复印件、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武擎国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擎国为被告大同凯宇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同凯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胜利承包的出租车为运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除法定节假日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王胜利的承包金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940元;对曹克宽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795元。晋X2大客车在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但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项下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双方产生的修车费用进行了理赔,故原告王胜利另要求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胜利要求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凯宇公司称原告主体有误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同凯宇公司认为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迟迟不予定损及理赔时间过长一节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车辆承包金损失九百四十元,误工费损失七百九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峻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