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阮某某,女。被告:罗某甲,男。原告阮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3月22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且被告性格怪异,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性格不合,两人毫无婚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无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乙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某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3.罗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1页。被告罗某甲无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因在同一家工厂工作而相识,后恋爱,并于2005年3月22日在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10月20日,原告生育婚生儿子罗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进行单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近年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及小孩着想,相互包容,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被告更要负起丈夫的责任,多关爱妻子和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