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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宏彦与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啟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沈洪彦,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霍啟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霍啟军,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高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啟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洪彦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11006445元、案件受理费748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9986元,合计22676302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啟军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267630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