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2014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057.6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由崔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长安支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许,徐峰驾驶陕AK2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崔某某)沿半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力机械厂门口时,适逢张某某驾驶陕西省A777817号电动车由西向东驶出电力小区,陕AK22**号重型普通货车失控向左冲出将电动车撞倒,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4B030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后进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西安第四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4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6589.31元。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损伤、视神经萎缩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眼疲劳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后遗健忘、头晕、行走平衡差、易烦躁等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2.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眼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有3名被扶养人(其父张双武,1946年4月14日出生,其母潘兆娥,1950年10月12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并另有三名扶养人。其女张思怡,2004年4月9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张某某事发前系西安电力机械厂副总兼研发中心主任,自2014年3月起其单位每月扣除张某某工资3706.9元。张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以2280元购买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到损坏。长安支公司系徐锋驾驶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事发时系徐锋受雇于崔某某驾驶该车辆。事发后崔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55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其488057.61元的损失由被告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崔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4B030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电力机械厂证明、户县秦渡镇保安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长安支公司作为陕AK22**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保险限额不足赔偿,则作为雇主的崔某某应在徐锋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医疗票据核算后,认可其326589.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144日,每日以3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为43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受伤之情况,本院认可其9个月的误工期限,每月误工损失为3706.9元,共计为33362.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其前10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后39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每人每日护理费按照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共计249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情况相关联,本院对此部分票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8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治疗期间曾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住宿费之产生实属必然,结合其就医情况及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可其600元的主张。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又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4859.2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其被扶养人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可其1067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该项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553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仅提供了其购买电动车的票据,未提供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该损失业已发生,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综上所述,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330909.31元(包括医疗费3265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129700.1元(包括误工费33362.1元、护理费24900元、伤残赔偿金65538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共产生损失1500元。由于徐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长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1215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计340609.41元,该损失应由崔某某全额予以承担。事发后崔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55000元,扣除该款后,崔某某还应向原告承担285609.41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张某某给付赔偿款121500元。二、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张某某给付赔偿款285609.41元。三、驳回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66元,由崔某某承担8179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同上述应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