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二审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龙路***号金荣誉翡翠花园第*栋*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巢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祎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赛阳集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九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公司)因与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下称九江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巢泓及委托代理人朱祎晟,被上诉人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李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九江公司(乙方)与湖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基于双方签定的《战略合作协议》,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就铁矿港口中转、储存及铁路发运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货物名称:1、铁矿石;2、数量:120万吨/年,单批次吨位及收货单位以甲方传真件为准;3、作业方式及流向:装船、计量、保管及装车铁路发运至甲方指定站点;4、价格:港口中转费:不筛分矿中转费人民币12.7元/吨,筛分矿中转费人民币12.5元/吨。铁矿筛分作业费人民币10元/吨。铁路运费:火车发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以铁路实时运输单价为准包干计算(重量以到厂铁路轨道衡重量与车皮计费重相比,2013年6月1日以前发运的货物,按双方2012年签订的协议执行。铁路过磅费人民币0.5元/吨,由乙方开具中转装卸费发票给甲方。如甲方通达“214码头”将铁矿中转到萍钢九江分公司,“214码头”短途运输及港口作业费人民币5元/吨。其他费用:京九运代发票、铁路护路联防费原票原转。7、货物交接:进港交接以乙方港口理货过磅数为准,到厂交接以甲方指定到的铁路轨道衡磅单数为准。8、发票开具及付款方式:铁路大票、京九运代发票、铁路护路联防费发票原票原转。除铁路大票、京九运代发票、铁路护路联防费外,港口中转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港口开具发票。甲方应根据乙方实际发运速度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将发票寄送给甲方,双方确定每月5号、15号、25号确认收到发票金额,并于每月8号、18号、28号三次分别支付相应款项。如遇节假日时间顺延。结算:以海轮名为单位,每批次矿石发运完毕、钢厂收到所有货物并完成所有计量和质检后办理结算,每批次货物结算时间最迟不得晚于货物到达钢厂收货并出具计量及质检单后15日。每次结算由双方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后,乙方根据确认数量向甲方开具中转装卸费未结款项发票,乙方以港口中转装卸费、铁矿筛分港口作业费发票及铁路大票、京九运代发票、铁路护路联防费等铁路产生的费用发票原票转让给甲方并向甲方结算。结算数量以萍钢到厂重量为准。付款按以上第3条执行。9、本协议中所有的通知函、确认函和往来文件以双方文件传递为准,包括以下传递方式:传真、邮件、短信和邮寄的正式文件。其中涉及到费用部分的函件,需以双方签署盖章后的传真或邮寄的正式文件为准。10、本协议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协议到期双方如需继续协议,应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如未签订新的协议,但双方事实上仍在履行本协议权利义务,则视为本协议自动延续。《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港口作业协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对2013年3月29日签署的港口作业协议部分进行调整如下:“1、作业协议中港口中转费调整为:不筛分矿中转费人民币11.5元/吨,筛分矿中转费人民币13元/吨,自2013年8月1日开始生效。2、本协议从8月1日卸货为准结算。3、本补充协议作为作业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作业协议与本补充协议冲突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作业协议其他部分继续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依协议约定开展了相关货物的港口作业。2013年12月31日,中国船舶物资闽赣有限公司(下称闽赣公司)与湖南公司就之前的往来余额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湖南公司账目余额为借方人民币514.03073万元(即闽赣公司欠湖南公司款项计人民币514.03073万元)2014年1月至4月11日,闽赣公司及九江公司根据《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与湖南公司及收货单位核对货物吨位、结算清单无误后,向湖南公司寄送代垫的铁路税费原票、九江公司开具的装卸费增值税发票,并随上述发票一同寄送26份“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湖南公司在上述26份“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上确认盖章,并对上述结算清算进行扫描后以电邮或传真形式回复给闽赣公司或九江公司。上述26份“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记载的湖南公司应结算费用共计人民币2142.184921万元,其中以九江公司为结算主体的结算费用为人民币500.76381万元,以闽赣公司为结算主体的结算费用为人民币1641.421111万元。在上述期间,闽赣公司与湖南公司进行过款项往来,闽赣公司向湖南公司支付往来款人民币200万元,湖南公司向闽赣公司支付往来款人民币54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湖南公司欠九江公司(含闽赣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总计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计算公式为:人民币2142.184921万元-人民币514.03073万元+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540万元=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另查明,在九江公司、湖南公司港口作业期间,闽赣公司作为九江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与湖南公司就相关业务进行了联系,并对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之间的账目核对、债权清收进行了督促,闽赣公司与湖南公司就部分相关费用以结算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对账,导致在部分结算清单中出现了由闽赣公司为主体的结算方。闽赣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就上述2013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九江公司系独立的合同履行主体,相关债权亦由九江公司直接主张。闽赣公司作为九江公司上级公司不会据此向湖南公司提出相关债权主张。”因九江公司起诉要求湖南公司支付代理服务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而湖南公司答辩称九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湖南公司与九江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不欠九江公司任何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九江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2、九江公司诉讼标的额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九江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问题。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九江公司提供的九江公司开具给湖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对账的“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九江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的义务。闽赣公司作为九江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对九江公司、湖南公司之间的账目核对、债权清收进行督促,并以结算主体的身份与湖南公司就部分相关费用以结算清单的形式进行对账结算,致湖南公司对上述协议的履行主体提出异议。闽赣公司作出的本案相关债权由九江公司直接主张,闽赣公司不会据此向湖南公司提出相关债权主张的承诺,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九江公司据此向湖南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九江公司诉讼标的额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湖南公司在诉讼中对九江公司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对九江公司所举证据不作实质意义上的质证。对九江公司诉讼标的额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九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九江公司提供的26份“湖南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上均加盖有湖南公司公章及湖南公司员工的签字,结合双方的《协议》,可以证明湖南公司欠九江公司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的事实。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最后一份结算清单是2014年4月11日,根据《协议》中关于“甲方应根据乙方实际发运速度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将发票寄送给甲方,双方确定每月5号、15号、25号确认收到发票金额,并于每月8号、18号、28号三次分别支付相应款项”的约定,湖南公司应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款项,九江公司主张以2014年4月19日作为湖南公司应支付拖欠款项结息的起始日期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九江公司、湖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九江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湖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九江公司支付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90元由湖南公司承担。湖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闽赣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也是闵赣公司与湖南公司实际履行的,与九江公司无关;湖南公司在九江214码头的所有业务也均是与闽赣公司开展的,湖南公司实际操作款项的支付、业务操作通知书等也均是与闽赣公司交易;九江公司提交的单位往来余额对账表、往来汇款表结算清单、邮件快递单等加盖的印章及名称也均是闽赣公司。闽赣公司与九江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闽赣公司的款项应由闽赣公司主张,九江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文件,九江公司并未参与《协议》的实际履行,不存在湖南公司向九江公司支付价款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判决湖南公司向九江公司支付款项错误。退一步说,即使是九江公司,其提供的往来汇总表中账面余额一栏也明确列明湖南公司欠闽赣公司人民币653.288423万元,欠九江公司人民币634.865768万元,原审判决湖南公司承担全部(即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还款责任也是错误的。九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湖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几组新证据:第一组、闽赣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协议》,证明湖南公司是与闽赣公司开展业务;第二组、湖南公司与闽赣公司因214码头业务往来的款项支付明细,证明湖南公司在214码头的业务均由闽赣公司实际操作,收益方也是闽赣公司;第三组、闽赣公司与九江公司联合出具的《函》,证明九江公司只是代开发票,根本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四组、湖南公司与闽赣公司因214码头业务的业务通知书、作业单,证明湖南公司在214码头的业务实际操作方是闽赣公司;第五组、九江公司、闽赣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闽赣公司、九江公司为独立法人。质证时,九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湖南公司与闽赣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看见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湖南公司部分汇款汇到了闽赣公司名下是应九江公司的要求而为,闽赣公司是代收货款。银行汇票要区分时间段,因为《协议》是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2013年4月以后的汇款与本案有关。最终数额应以双方实际对账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原审已经质证(即认为没有原件),不再重复;对第四组证据是湖南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我们的确认,且不能证明湖南公司在货场的作业是直接和闽赣公司发生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闽赣公司与九江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在具体履行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时,不排除母公司指导。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第一组证据中《战略合作协议》及第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因为第一组证据中湖南公司与闽赣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第三组证据均无原件,第四组证据系湖南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对方确认。九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2013年10月1日湖南公司向九江公司出具的《函》,证明湖南公司知道是九江公司在履行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2、2012年4月1日湖南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2012)年度铁矿石中转协议》,证明:2012年度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就发生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服务合同关系为上年度合作关系的延伸,湖南公司未就双方合同关系提出过任何异议。质证时,湖南公司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为了开发票,和闽赣公司说好,才和九江公司签《协议》。所有合同都是和闽赣公司签订和实施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2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一次开庭后,九江公司又提交下列几份证据:1、闽赣公司出具的《关于代收湖南公司相关款项的说明》,证明闽赣公司与九江公司是母子公司,相关经营活动是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之间进行的,款项是付至闽赣公司;2、南昌铁路局七里湖车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湖南公司的货物均由九江公司承接,九江公司再安排人员与车站对接;3、九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李艳辉系九江公司职员;4、九江公司下发的《关于九江公司机构设置和人员任职的通知》(储运司字(2012)1号)文及《九江公司办公室会议决议》,证明九江公司有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机构,具有履行协议的能力;5、湖南公司与九江公司发货通知的邮件截图复印件,证明涉案协议系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履行;6、九江公司商务部与生产部工作联系单,九江公司生产部调度单,证明协议系九江公司履行。本院认为九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故于2015年3月17日第二次开庭,组织双方对九江公司庭后提交的新证据举证质证。质证时,湖南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子公司办不了任何手续,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系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邮件内容均是对开发票内容和数据进行约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6确属九江公司内部文件和内部工作流程单,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湖南公司向九江公司出具《函》,内容为:我公司因业务需要,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中的“价格”项中的(1)、(4)在开具发票时需将装卸费、过磅费均以装卸费名义开具,请予配合!湖南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铁矿石中转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双方如需继续协议,应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如未签订新的协议,但双方事实上仍在履行本协议权利义务,则视为本协议自动延续。闽赣公司出具的《关于代收湖南公司相关款项的说明》,内容为:九江公司与闽赣公司履行相关货物转运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因九江公司系闽赣公司全资设立的下属子公司,相关经营活动及应收账款一直由闽赣公司进行全程监管。因此,为便于上下级公司账款往来方便,湖南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付款项均被要求直接付至闽赣公司账户。协议履行期间,湖南公司对于由闽赣公司代其子公司——九江公司的收款行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5年2月3日南昌铁路局七里湖车站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数年以来,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合作的相关货物(主要为铁矿石)装卸作业、转运服务等,均由九江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与我车站对接,办理车皮计划申请、货物装车等具体作业手续。由于上述货物作业地点——九江214码头铁路运输专用线仍属于闽赣公司所有,因此根据铁路有关规定,相应车皮计划申请、铁路运费缴纳等还需要通过闽赣公司名义办理。”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根据上诉人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九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九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九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湖南公司欠九江公司多少款项。本院认为:关于九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双方对2013年3月29日签订《协议》及其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没有异议,由此证明九江公司是一方合同履行主体。其次,根据2013年10月1日湖南公司向九江公司出具《函》,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铁矿石中转协议》,南昌铁路局七里湖车站出具的《证明》,九江公司开具给湖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对账的“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是九江公司在履行与湖南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义务。因214码头铁路运输专用线属闽赣公司,故九江公司有关车皮计划申请、铁路运费的缴纳等只能以闽赣公司的名义申请和缴纳,由此导致本案部分的票据、付款等证据显示闽赣公司属正常情形。另,九江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因闽赣公司系九江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全资股东,故其在监管九江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要求湖南公司将应付款项直接付至闽赣公司账户,及要求对九江公司、湖南公司之间的账目进行核对、债权清收,要求以结算主体的身份与湖南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等都属于正常的监管行为。闽赣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作出的本案相关债权由九江公司直接主张,闽赣公司不会据此向湖南公司提出相关债权主张的说明和承诺,内容也非常明确。综上所述,湖南公司的货运业务均是由九江公司履行和完成的,故九江公司有权要求湖南公司归还尚欠的货运代理服务等费用,九江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据此向法院起诉。湖南公司上诉称其与闽赣公司履行合同,与九江公司无任何业务,九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公司欠九江公司多少款项问题。闽赣公司作为九江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和全资股东,虽然有权以结算主体的身份与湖南公司就相关费用进行对账、结算,但其结算的金额仍是九江公司与湖南公司之间履行本案协议的结欠费用。2013年12月31日闽赣公司与湖南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闽赣公司欠湖南公司的款项人民币514.03073万元。在2014年1月至4月11日期间,闽赣公司根据《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与湖南公司及收货单位核对货物吨位、结算清单无误后,向湖南公司寄送代垫的铁路税费原票,九江公司开具的装卸费增值税发票,并随上述发票一同寄送26份“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湖南公司在上述26份“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上确认盖章,应视为湖南公司已经认可26份结算清单内容。上述26份“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结算清单”记载湖南公司应结算费用共计人民币2142.184921万元。期间,因双方仍有经济往来,闽赣公司向湖南公司支付往来款人民币200万元,而湖南公司向闽赣公司支付往来款人民币540万元。故截止2014年4月18日,湖南公司共欠九江公司(包括闽赣公司结算的款项)是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人民币2142.184921万元-人民币514.03073万元+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540万元=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因双方对欠款应如何计算利息尚未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判决湖南公司欠九江公司货运代理服务等费用人民币1288.154191万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湖南公司上诉称其不欠九江公司任何款项,退一步说,也仅欠人民币634.86576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90元由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艳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