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告化,男,汉族,系被告李某乙的伯父。委托代理人骆耀进,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同年10月19日生下男孩李某丙。2004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又生下女孩李某丁,2007年再次生下女孩李某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时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不到5年,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原告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感受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爱。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极少沟通,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原告伤心的事,被告常年在家无所事事,三个小孩的生活费都有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由于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3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原告的姐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深。婚后生有3个子女,家庭关系融洽。被告一直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没有辱骂、殴打原告。家中大小事务都是由被告办理,原告连家务都很少做。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常年在家无所事事,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外务工,2013年10月,被告因在郴州高斯贝尔公司上班时,手被机器压到,导致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因此,被告多次手续治疗,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份。目前手部伤势尚未痊愈,无法劳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分居生活,只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分开生活,双方不时还有���妻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3个小孩的份上,与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9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叫李某丙。2004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又生下一女孩,取名叫李某丁,2007年再次生下一女孩李某戊。婚后,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3个小孩由被告在家照看。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且生下儿子李某丙,双方的婚姻基础还算可以。2004年原、被告双方补��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相处的不错,婚姻基础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产生变化。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分居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3个子女作为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通过双方的努力,和好如初完全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