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边旭光与孙立强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刚,边旭光,鲁小华,孙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洮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陈志刚申请执行人:边旭光被执行人鲁小华被执行人,孙立强异议人陈志刚与申请执行人边旭光、被执行人鲁小华、孙立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在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鲁小华的财产,位于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小区第00-2#幢5号房车库时,陈志刚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4月10日被执行人鲁小华将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47号楼南侧东7户,丘地号为3-338/2-1的车库,建筑面积为30.66平方米,以贰拾万元人民币卖给异议人,未办理产权过户,异议人认为查封不当后,于5月份已向法院立案庭提出过异议,现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2014年4月10日我(异议人)购买,而法院的查封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我购买在先,而法院查封在后,现异议人认为查封不当,此房已不属于鲁小华的财产。为此,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虽提出了异议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陈志刚虽称其有原房屋产权证,并已占有使用,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小区第00-2#幢5号房车库,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鲁小华的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有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上述财产的产权登记证照名称仍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对被执行人鲁小华名下的财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忠宝审判员 :马春平审判员 :张成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