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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莉与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许莉。委托代理人:施友根。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智。原告许莉为与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莉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灯线、灯头原料买卖关系。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98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798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存放单一份、入库凭单六份、交易明细七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800元的事实。二、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价格。三、证明两份,证明陈辉斌、林瑞清系被告员工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台路民初字第708、72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罗炽赋、匡治中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灯线、灯头原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许莉货款人民币27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莉货款人民币279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