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贤凯与翁联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贤凯,翁联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姚贤凯,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翁联端,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贤凯诉被告翁联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贤凯,被告翁联端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贤凯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建房合同,原告负责承揽被告承建的房屋的施工部分。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尚欠原告施工费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联端辩称,对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翁联端因承建案外人翁文忠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坊大街一巷3号房屋而将该房屋的施工交由原告姚贤凯承揽。2013年9月18日,原告姚贤凯与被告翁联端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翁联端)将一幢出租房交由乙方(姚贤凯)施工;甲方负责从大路搬足沙、石子、水泥、石灰膏、钢材到施工巷道给乙方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由甲方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从大路搬运材料到本工地施工,乙方以拆排栅、搞斜水坡为完工,完工时甲方不得拖欠乙方工钱,需全部结清工钱给乙方;甲方要求修改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建房四层,以每层平面面积乘以41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费;走廊、厨房、厕所铺贴1.2米高,如铺贴超过1.2米部分由甲方以45元/平方米计算给乙方,房间墙身、天花及天面不铺贴,天面补贴1000元,飘蓬、雨蓬、夹墙都按41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费。合同还就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姚贤凯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完成施工,翁联端亦于施工期间向姚贤凯支付工程款13000元,完工后又再支付15000元,共计付款14500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对按所建造的房屋各层的平面面积总和乘以410元计得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价款为142188元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增加、修改的工程量认定及价款计算问题,姚贤凯对此认为:有超过1.2米的铺贴面积103.5平方米需按45元另行计算;天台铺贴是合同没有约定,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铺贴,大约6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再加上搬运费700元,合计2500元;天面栏杆补贴1000元,合同中也有约定;楼梯遮盖面的改建工程款为1400元;防护砖墙工程人工费500元;因为车辆开不进工地,需要人工搬运100米,增加搬运钢筋的人工费1500元;因车辆不能进入工地,需要增加搬运石灰的人工费1900元;拉砖的人工费350元。翁联端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确认:楼顶楼梯遮盖面上盖的铝合金顶部不属于姚贤凯的施工范围;铺贴超过1.2米部分的面积按共计100平方米计算;天面的铺贴面积为62.7平方米;另拍摄天面围栏、天面楼梯口及门口左侧遗留的防护栏照片。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问题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具体增加工程量的认定及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价款,双方对按所建造的房屋各层的平面面积总和乘以410元计得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价款为142188元无异议,另加合同亦载明有天面补贴1000元,据此,应确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价款为143188元;2.铺贴超过1.2米部分的施工部分,按现场勘查确认共计面积100平方米及合同约定的45元/平方米计算,共为4500元;3.天面铺贴部分,合同中既载明“天面不铺贴”,又载明“天面补贴1000元”,从合同的前后文理解,应推定原告所主张的天面补贴1000元为天面围栏的建造施工款,天面铺贴应属增加的工程量,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单价,结合现场丈量的天面铺贴面积,酌定此项增加施工费用为2000元;4.防护墙人工费,根据现场勘查,该房屋门口左侧仍遗有防护墙,据此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当时出于建筑材料保管等需要而在现场加建防护墙,双方未对价款进行确认,酌定此项施工费为300元;5.搬运费,根据施工现场的周边道路情况,部份大件物品的搬运需从外面道路人工搬运几十米才到达现场,客观上增加搬运工作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有建筑材料均由其负责搬至现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另聘请他人将建筑材料从大路搬运至现场,从常理分析,被告在长期的施工中每次运送材料时均另聘请他人将材料搬至现场亦有诸多不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时协助被告将材料搬至现场的情况亦属正常,据此酌情增加搬运费800元;6.原告主张的楼梯遮盖面的改建工程款1400元,楼梯遮盖面并没有经双方确认为改建工程,从现场勘查所见的楼梯遮盖面亦属一般房屋建造所应具备,上面所加建的铝合金顶部亦不属原告的施工范围,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共计为150788元,减除已支付的14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8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联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贤凯工程款5788元;二、驳回原告姚贤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姚贤凯承担12.5元,由被告翁联端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序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