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乌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伟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伟,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杨晓伟,男,满族。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云。原告杨晓伟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砼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伟诉称,2013年5月10日,杨晓伟与鑫鑫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云签订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与2012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一样。因当初协议约定按市场价计算运费,所以又于当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鑫鑫砼公司承诺杨晓伟年生产混凝土量不低于3万方,生产量多于3万方,按实际公里计算,低于3万方,按3万方计算运费补给杨晓伟,其中鲁新煤矿保证1.5万方,城区内保证1.5万方。杨晓伟一直按协议约定给鑫鑫砼公司跑运输,工作期间,鑫鑫砼公司陆续给过杨晓伟部分运费,待2013年10月末干完活后,鑫鑫砼公司却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那样将运费给付杨晓伟,至今尚欠杨晓伟74632元。杨晓伟多次向鑫鑫砼公司索要,鑫鑫砼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杨晓伟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款7463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鑫砼公司辩称,2013年5月10日鑫鑫砼公司与杨晓伟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杨晓伟承运鑫鑫砼公司运输项目,合同签订后,鑫鑫砼公司给付部分运费,因鑫鑫砼公司账册被他人侵占,不在鑫鑫砼公司手中,具体欠运费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杨晓伟与被告鑫鑫砼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鑫鑫砼公司,乙方:杨伟财。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起草本协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分工如下:一、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6、甲方搅拌站正常运营情况下,承诺用乙方车辆三年,每年运费参考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决定,签署补充协议后生效……三、付款方式:……5、乙方车辆的运费按正常情况同甲方按月付款,每月10日之前付清,如遇特殊情况运费拖欠最长不超过两个月……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书》内容系摘抄引用)。该份协议书上有原告杨晓伟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登云的签字,并加盖鑫鑫砼公司公章。当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鑫鑫砼公司,乙方:杨伟财。补充内容:……二、第三款第二条所有协议修改为:城区范围内10公里按每方26元计算,超出城区每方公里按2.3元计算。三、第三款第三条所有协议修改为:按市场价每方公里2.3元计算。四、第三款第五条所有协议修改为:按每月的总运费80%结算,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五、第三款第七条,取消其中“甲方承诺乙方每月的运费和补助金不低于3.6万元”此条协议。六、甲方承诺乙方年生产混凝土量不低于3万方,生产量多于3万方,按实际公里计算,低于3万方,按3万方计算运费补给乙方。其中鲁新煤矿保证1.5万方,城区内保证1.5万方……八、甲乙双方协定搅拌站只限7台车运输,若因工程量大,甲方需雇佣其他罐车,甲乙双方协商为定,若该批工程完成后,甲方需解除其另雇车辆。注:每年按市场价调整。说明:一、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益。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书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书有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益,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内容系摘抄引用)。该份协议书上有原告杨伟财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登云的签字,并加盖鑫鑫砼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告拉运商砼,期间被告城区内生产量已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1.5万方,鲁新矿的生产量并未达到1.5万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年生产混凝土量不低于3万方,生产量多余3万方,按实际公里计算,低于3万方,按3万方计算运费补给乙方。其中鲁新煤矿保证1.5万方,城区内保证1.5万方”,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定搅拌站只限7台车运输,若因工程量大,甲方需雇佣其他罐车,甲乙双方协商为定,若该批工程完成后,甲方需解除其另雇车辆”,参与拉运商砼的车辆包括原告的车辆共计7辆,1.5万方分摊到7辆车合每辆车2143方商砼,保底价款应为2143方x26元+2143方x2.3元x15公里(城区到鲁新矿的距离)=129651.5元,原告期间共拉运鲁新矿584方、外围(包括五十三变电站、线路基础等)404方,原告表示外围的方数也计算在鲁新矿内,二者相加比约定的保底方数少1155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城区内运费款5580元未给付。另查明,合同上签字的杨伟财与杨晓伟系同一人,该杨伟财系原告杨晓伟偶尔签名所用。又查明,本院依被告鑫鑫砼公司(赵登云)申请向鑫鑫砼公司(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调取公司账目情况,鑫鑫砼公司(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出具《证明》原件1份,载明:“今有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股权纠纷一案,2013年账目已被东乌旗人民法院调走”,原告对此表示没有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记账凭证汇总表》原件4张,鑫鑫砼公司(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鑫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杨晓伟为被告鑫鑫砼公司运输商砼,系该公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鑫鑫砼公司系该公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杨晓伟按约定为被告运输商砼,被告鑫鑫砼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义务。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其鲁新矿的年生产量达到1.5万方,但其生产量并未达到该保底方数。原告等7辆进场车辆将《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方数1.5万方均分为每辆车2143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汇总表》可以证明其期间共向鲁新矿及其他城区外约定地点拉运商砼共计988方的事实,该数字比《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方数少1155方,相差方数的价款计算方式应为1155方x26元+1155方x2.3元x15公里=69877.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杨晓伟的差价款为6987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差价款为6905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城区内运费款5580元,因其提交的《记账凭证汇总表》能够证明其城区内拉运商砼的方数及运费款金额,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晓伟鲁新矿运费差价款69052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杨晓伟城区内运费款5580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蕴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