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军,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立军去到本区沙头街进村大街二巷二横被害人农某乙居住的2号房,盗窃被害人放在桌面的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刘立军又去沙头街小罗村龙西下街4巷2号2楼被害人刘某甲住处,盗窃被害人放在桌面衣袋内的人民币161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军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农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军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立军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