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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晏某某,吴某某,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晏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晏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晏某某、吴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朱某某骗到明溪县。当晚,被告人高某某、陈某将朱某某带至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1号4楼房间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李某甲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总管理,被告人高某是管家负责管理钥匙。朱某某到该传销窝点后,高某等人将朱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收缴并由石琴凡(另案处理)登记,李某甲便安排高某、陈某看管朱某某,洗澡、上厕所由被告人晏某某、吴某某负责看管,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看守该传销窝点的门口,使朱某某无法外出。因高某于2014年11月15日左右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116号5楼传销窝点担任主任,该窝点便由陈某担任管家负责管理钥匙。2014年11月20日,朱某某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2、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丙骗到明溪县。当天,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将李某丙带至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1号4楼房间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高某、陈某、李某乙、晏某某、郑某某将李某丙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收缴并由石琴凡登记,尔后该传销点的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安排高某看管李某丙,洗澡、上厕所由陈某、晏某某、吴某某负责看管,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看守该传销窝点的门口,使李某丙无法外出。2014年11月20日,李某丙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3、2014年11月15日,被害人郝某某被网友骗到明溪县。当晚,其网友将郝某某带至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116号5楼房间内的传销窝点,李某丁(另案处理)是管家负责管理钥匙。郝某某到该传销窝点后,李某丁便将郝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收缴,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看管郝某某。尔后被告人高某从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1号4楼调入该传销窝点担任主任,负责总管理,郑某某继续负责看管郝某某,使郝某某无法外出。2014年11月20日,郝某某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2014年11月20日,李某甲、高某某、陈某、李某乙、晏某某、吴某某在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1号4楼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高某、郑某某在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116号5楼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丙、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晏某某、吴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八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酌情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晏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看管朱某某、李某丙,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看管李某丙,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晏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晏某某提出,其没有看管朱某某、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晏某某参与非法拘禁朱某某、李某丙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丙的陈述,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上诉人晏某某对参与非法拘禁朱某某、李某丙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原判认定晏某某非法拘禁朱某某、李某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看管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吴某某参与非法拘禁李某丙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高某、陈某、李某乙的供述,上诉人吴某某对参与非法拘禁李某丙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原判认定吴某某非法拘禁李某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晏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甲、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晏某某、吴某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乙、晏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某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陈某、郑某某参与传销窝点的管理并参与欺骗、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上诉人晏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是传销组织的一般参加者,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判对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陈某、郑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晏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失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晏某某、吴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六、七、八项,即六、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五、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高锦状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