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玉良诉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良,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监字第4号异议人王玉良,男,汉族,1959年生,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方,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跃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霞,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良与被执行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316号不予执行裁定,异议人王玉良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作出(2014)龙执监字第20号异议成立的执行裁定。被执行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2014)龙执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玉良称:1、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2、王玉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辽源市劳动仲裁院生效的仲裁书具有法律效力。3、辽源市劳动仲裁院(2013)12号裁决书依据是生效的辽人社认(2012)165号工伤认定书及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三份法律文书均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复议和行政民事诉讼,故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龙执字第316号裁定书,恢复原裁决执行。被执行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辩称:王玉良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与于德生有承包合同,王玉良与于德生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在哪受伤不知道,他们之间有协议,对受伤已解决完了,无理请求。对于《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裁决书》我公司都不知道。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王玉良依据辽劳人仲裁定(2013)1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10日,被执行人以王玉良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事后劳动仲裁事项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龙执字316号裁定书,裁定对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2013)1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并向执行申请人王玉良、被执行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及有关单位送达该裁定。2014年9月王玉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作出(2014)龙执监字第20号异议成立的执行裁定。被执行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2014)龙执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现申请执行人王玉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辽龙执字第(2013)第31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辽源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3)第12号裁决的执行。争议的焦点:1、辽源市劳动仲裁院(2013)12号裁决书是否生效;2、于德生与王玉良之间已赔偿完毕;3、法院(2013)龙执字316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辽源市劳动仲裁院(2013)12号裁决书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程序合法。于德生与王玉良之间的赔偿事宜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013)龙执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不予执行的相关情形,即:(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辽劳人仲裁字(2013)12号裁决书,确定了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款(一)项不予执行的相关情形。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故异议人王玉良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恢复辽劳人仲裁字(2013)12号裁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3)龙执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吴和文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