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栾世波与许国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世波,许国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栾世波,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德州市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庆,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址: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栾世波与被告许国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告许国庆、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20分,被告许国庆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孙来路村西侧50米处,与沿公路由东向西的原告栾世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许国庆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许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世波不承担责任。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89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六、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许国庆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该事故系被告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而且事发后逃逸未保护现场,也未向我公司报案,应当由侵权人及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20分,被告许国庆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孙来路村西侧50米处,与由东向西原告栾世波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栾世波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许国庆驾车逃逸。被告许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且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世波不承担责任。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小腿挫伤、右前臂挫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2097.7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栾世波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右前臂挫伤,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栾世波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3、被鉴定人栾世波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1240元。原告受伤前在陵城镇建筑第九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有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0695元(3450元÷30日×93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盛某甲和妻弟盛某乙共同护理,出院后由盛某甲护理。盛某甲在德州市陵城区钲兴和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75元,有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盛某甲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2550元(2975元÷30日×120日+80元×17日);原告的48型二轮摩托车经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外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许国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伤情鉴定费200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太平公司与原告栾世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世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72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庆无证驾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徐国庆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97.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4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庆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费不应予以赔偿,伤情鉴定费200元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917.7元,被告许国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庆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栾世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伤情鉴定费2691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保全费300元,被告许国庆负担595元,原告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