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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学明,张君香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张君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张学明,男,生于1948年3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君香,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535-8。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棠,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张学明,张君香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明、张君香以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明,张君香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明、张君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25.00取元,由原告张学明,张君香负担。审 判 长  马 斌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春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