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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何桂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健遥,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林小兰,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被告:XXX,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健遥���林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新风里X号XXX房是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由被告承租使用面积20.22平方米,月租金65.1元,租赁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欠缴房屋租金,我局授权委托的广州市名津房地产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多次发出催缴欠租通知,但被告欠缴租金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点的:“租赁期内,乙方超过3个月不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缴所欠的房屋租金,并将房屋的使用权交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新风里4号505房的租赁��系,被告(含同住人员)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欠缴的房屋租金共976.5元,并按每月租金65.10元一直支付到迁出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新风里X号XXX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直管房,原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多年,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最后一期《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原告将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新风里X号XXX房(产别:公产)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20.2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人民币)65.10元;租金按月结算,被告需签订《委托工商银行划账代交房屋租金授权书》委托工商银行划账代交租金,被告需于第每月5日前在约定账户内存入足够的款项,确保划账成功,每月20日为原告委托工商银行当月最后一次划账代交租金的期限,如未能成功划扣当月租金,被告须于当于23日自行到原告委托管理的单位以现金方式交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被告超过3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租赁期届满,被告要求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并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租赁期届满,原、被告双方不能就续长期租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本合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交还房屋使用权,房屋交接后被告遗留在房屋内的物品,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原告有权自行处置等等。被告向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的租金至2013年9月份,从2013年10月起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随时收回案涉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新风里X号XXX房的租赁关系,被告(含同住人员)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的租金至2013年9月份,从2013年10月起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而涉案房屋至今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起至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XXX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新风里X号XXX房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XXX(含同住人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新风里X号XXX房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业使用。三、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2013年10月起至被告何桂好(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新风里X号XXX房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65.10元/月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惠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