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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绍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占法与何寒鼎、宁波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寒鼎,何占法,宁波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志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绍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寒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占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桑洲镇慈溪路东海明珠大楼。法定代表人卢丙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志立。上诉人何寒鼎因与被上诉人何占法、宁波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源公司)、楼志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广源公司承建了诸暨市安华镇湖头畈电排站改造工程,并于2013年3月1日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广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寒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案外人楼国成介绍,被告何寒鼎将木工立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楼志立,费用按平方计算。被告楼志立雇请了原告何占法以及宣如炎、杨永才等人做工,其中原告何占法的报酬为180元/天。2013年7月23日,原告何占法以及宣如炎等人去拆除雨棚模板。过程中,雨棚突然倒塌,造成宣如炎当场死亡和原告何占法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截瘫,胸12、腰2骨折,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右胫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后至省立同德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28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6162.46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205.50元,其中已由被告何寒鼎支付242749.92元)。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鉴定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受伤日至鉴定之日止,营养补偿时限为受伤日至鉴定之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2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480元。因原告何占法目前截瘫,其配备了截瘫支具,价款为43280元,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该款截瘫支具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支具总价的8%。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有儿子何鑫宝(1998年8月3日出生)需抚养。还查明,被告何寒鼎、楼志立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何寒鼎已支付原告何占法297749.92元(医疗费242749.92+现金55000元)。被告楼志立已支付原告何占法10000元。被告广源公司出面与宣如炎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广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万元,该赔偿款实际由被告何寒鼎支出。原审判决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占法为被告楼志立提供劳务,在被告楼志立承包的诸暨市安华镇湖头畈电排站改造工程中的立模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何占法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雨棚突然倒塌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楼志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广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何寒鼎,被告何寒鼎又将木工立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楼志立施工,故对于被告楼志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广源公司和被告何寒鼎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其自负部分2586.54元,依其诉请。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以及按照198天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目前构成截瘫,支具使用频率相对较低,故更换年限酌情按照5年/次考虑,计算20年。鉴于原告的伤势构成三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411.54元(含轮椅等医疗辅助器具费1205.50元)、误工费35640元(180元/天×198天)、护理费291216.60元(198天×121.95元/天+121.95元/天×365天/年×3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940元(30元/天×198天)、残疾赔偿金271808元(16106元/年×20年×80%+11760元/年×3年×80%÷2)、鉴定费32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368元(43280元/次×20年÷5年/次+维修费43280元/年×8%×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00744.1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楼志立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890744.14元,被告广源公司、何寒鼎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楼志立系本案直接赔偿主体,被告广源公司、何寒鼎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故对被告何寒鼎已付部分在本案中暂不作扣减。对于被告何寒鼎提出的雨棚倒塌是因为被告楼志立提前拆除模板所致,以及原告在作业时存在过错的辩称,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楼志立提出的原告为被告广源公司提供劳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楼志立尚应赔偿原告何占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890744.1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宁波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寒鼎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占法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6元,依法减半收取6928元,重新鉴定费1480元,合计8408元,由原告何占法负担743元,被告楼志立负担6185元,被告宁波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上诉人何寒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一,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楼志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定作人,楼志立系承揽人,因楼志立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仅对选任存在过失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不应适用第十一条,改判上诉人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审判决中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误工费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过高,未有书面证据证明何占法每日工资,且何占法系临时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均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根据何占法伤势来看,目前配置的支具无法自行佩戴,佩戴后也无法独立行走,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认为配置轮畸对何占法更为合适,能够满足其自主移动的需求。且该型号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及维护费过高,在支持三级护理费29万多元的情况下再支付24万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过高,加重了上诉人负担。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费用297749.92元处理不当,应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四、原审法院认定何占法没有过错不当,上诉人认为何占法长期从事木工的专业工作,其在拆除模板的时候未注意到混凝土未加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何占法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何占法是受楼志立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广源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原审法院庭审调查中,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是每天180元,上诉人是认可的,所以法院支持诉请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占法为了维持基本的日常生活需要,根据专业的机构按照伤情进行配置辅助器具,有利于身体恢复及日常生活。对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费用的处理完全是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广源公司、楼志立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对于上诉人与楼志立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楼志立是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对何占法受伤仅承担对楼志立的选任过失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广源公司承建了诸暨市安华镇湖头畈电排站改造工程,并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广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木工立模工程交由楼志立,费用按平方计算,且在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亦称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楼志立,故可认定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又因上诉人与楼志立均无相应资质,何占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应对何占法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属正确。二、对于何占法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对于何占法的木工身份并无异议,在上诉意见中也称何占法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原审法院结合实际认定何占法的误工费为180元/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而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何占法已构成三级伤残,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考虑到其伤情特殊需要,弥补因截瘫给其造成的影响,原审法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三、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的处理问题,因本案上诉人已支付297749.92元,其中有医疗费242749.92元,现金55000元,对于已付的医疗费何占法在原审中并未列入赔偿项目中,原审法院也未将已付的医疗费作为总的赔偿金额的组成部分,故未作相应扣减并无不当。对于已付的现金55000元,因本案楼志立系直接赔偿主体,何占法的损失应由其负直接赔偿责任,故不宜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直接扣减,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何占法的过错问题,何占法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雨棚突然倒塌从脚手加上跌落受伤,对伤害后果并无过错,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在拆除模板的时候未注意到混凝土未加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6元,由上诉人何寒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