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代君全与汪希霖、汪峰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6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君全,汪希霖,汪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代君全,男,汉族。被执行人汪希霖,男,汉族,吊车司机。被执行人汪峰萍,女,汉族,自由职业者。申请执行人代君全与被执行人汪希霖、汪峰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立监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汪希霖、汪峰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汪希霖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账户的存款57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汪峰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鸣凤支行账户的存款152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