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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伟与徐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徐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姜伟,男,住德安县。被告徐普林,男,住德安县。原告姜伟与被告徐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与被告徐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诉称: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3日,被告徐普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16万元、14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徐普林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6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年底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四分,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10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10日的借款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400元,2013年1月3日的借款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600元,前两笔借款均另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2013年2月3日开始,被告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没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普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3日分别在原告姜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60000元、14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借期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6000元。2012年11月10日的160000元借款借期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4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53600元。2013年1月3日的14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600元,实际付给被告借款1344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在2014年年初,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3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在付给被告的每笔借款中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利息合计人民币16000元),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84000元。被告辩称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四分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按月利率四分支付的四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4000元,该数额未超过自被告借款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不从本金中予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34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姜伟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2元,被告徐普林负担人民币304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