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斌、岳某抢劫罪,胡斌、岳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岳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清照,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岳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岳某、辩护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抢劫事实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斌、岳某经预谋,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到天长市仁和集镇芦龙农村合作银行对面路边处,被告人胡斌发现被害人张某独自步行,被告人胡斌下车走过去,趁张某不备,抢走张某手中2只挎包,内有银牌4块、现金800元。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斌、岳某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到天长市秦栏镇联合村“和平超市”附近的路边,发现被害人姚某独自骑着自行车,被告人胡斌下车,趁姚某不备,抢走姚某挂在车把手上的挎包,内有现金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二、关于抢夺事实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斌、岳某驾驶摩托车到天长市秦栏镇天扬路“秦栏网吧”对面路边,发现在路边抱小孩的被害人尤某,被告人胡斌走过去,趁尤某不备,抢走尤某挎包,内有现金3300元。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四、被害人张某、尤某、姚某的陈述;五、被告人胡斌、岳某的供述与辩解;六、现场指认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斌、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并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胡斌、岳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岳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斌,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斌、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清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岳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斌,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事实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斌、岳某经预谋,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在天扬公路上伺机抢夺,当行驶到天长市仁和集镇芦龙农村合作银行对面路边处,被告人胡斌发现被害人张某独自步行,便下车走过去,假装与张某搭讪,后趁张某不备,抢走张某手中2只挎包,迅速跑向在路边接应的被告人岳某,坐上被告人岳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银牌4块、现金800元。后被告人胡斌、岳某将银牌销售给陶某甲,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被抢挎包及银牌4块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斌、岳某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到天长市秦栏镇联合村“和平超市”附近的路边,发现被害人姚某独自骑着自行车,被告人胡斌下车走过去,趁姚某不备,抢走姚某挂在车把手上的挎包,并致姚某摔倒在地,后迅速跑向在路边接应的被告人岳某,坐上被告人岳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现金50元、诺基亚旧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其打出租车回家,在芦龙农村合作银行附近下车,手里拿着3个包和2盆花,其母亲来接其,先把2盆花带回家,其一人在后面看行李,这时过来一个男青年和其说话,后这个男青年突然抢走其2个包,然后上了不远处一辆摩托车,往仁和方向跑了。其包里有800余元和4块银牌。二、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其下班骑电动车回家,经过秦栏镇新华社区联合村附近,突然从后面跑上来一个男青年,抢走其车把手上的包,其当时就倒在地上,然后,这个男青年跑到一辆摩托车上,骑摩托车男青年带着这个男青年跑掉了。其包里有几十元零钱和一部旧诺基亚手机。三、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其女儿张某从天长打出租车回家,其去接她,拿了2盆花刚到家,就听到其女儿喊,其跑过去,看到其女儿蹲在地上,一个人跑到前面一辆摩托车上,两个人骑摩托车跑掉了。其女儿说2个包被抢走了,包里有几百元和4个银牌等物。四、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两个男孩到其店里卖给其4块银牌,其付给他们400元。五、被告人岳某指认现场照片、指认销售银牌地点照片、作案摩托车照片。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陶某甲处扣押银牌4块,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七、天长市公安局仁和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挎包被抢后,该所接110指令立即出警,第二天在仁和集镇仁和社区陈庄队发现张某被抢挎包,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八、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8日23时30分,张丽报案称:当晚,其乘坐出租车至仁和集镇芦龙信用社对面下车,有一名20多岁男子上前与其搭讪,乘隙抢夺其挎包2只,内有现金400余元等物,后驾驶摩托车逃逸。天长市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立案侦查。九、被告人胡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想到和别人一起抢钱,知道岳某有一辆摩托车,抢钱和逃跑都比较方便。于是其打电话给岳某,说没有钱用了,叫他一起出去抢钱,岳某同意了。过一会,岳某骑摩托车来接其,其带着一把水果刀,防止跑不掉时吓唬人。23时许,他们骑摩托车到芦龙附近,看到马路对面一个女孩独自步行往仁和方向走,其让岳某负责接应,其一人下车走到女孩跟前,故意与女孩说话,分散她的注意力,其趁女孩不备,突然抢走女孩手上的挎包,然后乘坐岳某驾驶的摩托车逃往秦栏。在路上,其把包里的800余元和4块银牌拿下来,把包扔到路边。后其把银牌卖给大仪路边的一个金店,得款400元。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其携带一把水果刀,与岳某驾驶摩托车到秦栏附近,看到一个女子独自骑一辆电瓶车,其一人下车,从后面追上这个女子,抢走车把手上的挎包,乘坐岳某驾驶的摩托车逃往秦栏。在路上,其把包里的50余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拿下来,把包扔到路边。十、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胡斌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条来钱快的路子,让其赶紧去找他,其和胡斌见面后,商量晚上抢单身女性行人。当晚2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胡斌往天长方向行驶,到芦龙扬海驾校附近,胡斌看到路边有个女孩拎着几个包站在路边,胡斌下车走到那个女孩面前,故意和女孩说话,后趁女孩不注意,胡斌把女孩手上的几个包抢走,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胡斌跑了。包内有800元和4块银牌,后把银牌卖给大仪镇路边的一个金店,得款40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胡斌从仁和到新华,对面一个女子独自骑一辆电瓶车,其超过这个电动车,胡斌一人下车,把电动车和女子拽倒,抢走女子手上的挎包,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胡斌跑了。包内有50余元和一部坏手机。这两次,胡斌都带了一把水果刀,准备用来吓唬被害人。二、关于抢夺事实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斌、岳某驾驶摩托车到天长市秦栏镇天扬路“秦栏网吧”对面路边,发现在路边抱小孩的被害人尤某,被告人胡斌下车走过去,趁尤某不备,抢走尤某携带的挎包,后迅速跑向在路边接应的被告人岳某,坐上被告人岳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现金33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岳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被告人岳某退出赃款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其开车回家,抱着小孩下车时,一个男青年上前抢走其一只挎包,后另一个男青年驾驶摩托车带着这个男青年逃跑,其包里有4000元和一条金项链。二、被告人岳某指认现场照片。三、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胡斌到案经过说明、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岳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岳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投案,主动供述其与被告人胡斌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岳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天长市汊涧镇汊涧社区西园队,指认出被告人胡斌,侦查人员将胡斌抓获。四、天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岳某退出赃款600元。五、被告人胡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其和岳某驾驶摩托车到秦栏街上一个十字路口附近,看到路边有一个抱小孩的女子,其一人下车,走到这个女子身边,突然抢走女子的挎包,乘坐岳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3300余元,其对岳某说只有300元,自己私藏了3000元。四、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胡斌到秦栏镇秦栏网吧附近,看到路边有个带小孩的女子,手里挎一个包,胡斌一个人下车,抢走这个女子挎包,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胡斌跑了。胡斌后来说包里只有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斌、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斌、岳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斌提起犯意,并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驾驶摩托车主要负责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斌,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岳某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岳某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胡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犯罪所得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唐仓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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