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左宝粉、陈德波与被告张良、陈德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宝粉,陈德波,张良,陈德粉,王裕强,陈德芹,薛俊敏,刘瑞娟,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街居民委员会,曹广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619号原告:左宝粉,女。原告:陈德波,男。(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被告:陈德粉,女。委托代理人:张良,男。被告:王裕强,男。被告:陈德芹,女。委托代理人:王裕强,男。被告:薛俊敏,男。被告:刘瑞娟,女。委托代理人:薛俊敏,男。被告: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庆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曹广宝,男。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左宝粉、陈德波与被告张良、陈德粉、王裕强、陈德芹、薛俊敏、刘瑞娟、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街居民委员会、曹广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宝粉、陈德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张良、陈德粉、王裕强、陈德芹、薛俊敏、刘瑞娟,被告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街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芳,被告曹广宝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宝粉、陈德波诉称:2014年8月22日下午,原告之子陈彦硕受张良、陈德粉之子张佳成,薛俊敏、刘瑞娟之子薛瑞康,王裕强、陈德芹之子王恒江之约,到石门中街以东的河中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由于张佳成失足踩入采砂形成的深水区,在入水时将陈彦硕拽入深水中。王恒江在意图救助张佳成时,又被张佳成拽入深水区,后张佳成、王恒江均自助获救,但原告之子陈彦硕却溺水身亡。陈彦硕溺水地点的所有权归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街居民委员会,对采砂形成深坑造成的不合理危险,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街居民委员会作为所有权人,没有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曹广宝作为该水面的承包人,亦负有管理责任,虽然曹广宝自称在河道上设置多处���示标志,但陈彦硕在溺水地点并无明显警示标志,曹广宝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综上所述,张佳成直接将陈彦硕拉下深水,是导致陈彦硕溺水的直接原因;薛瑞康和王恒江及张佳成约陈彦硕洗澡,对陈彦硕溺水起促直作用,是原因之一,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街居民委员会和曹广宝对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水域没有妥善管理,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6226元。被告张良、陈德粉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裕强、陈德芹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俊敏、刘瑞娟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街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被告石门中街居委为被告属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石门中街居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河流是自然形成的,归国家所有,答辩人不是河流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河流两岸的护堤是答辩人发包给曹广宝,并签有合同,通过合同约定充分说明,答辩人不是河道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曹广宝辩称:答辩人在承包河道之后已设置多处警示标志,已尽到管理责任,并且该水面并非游泳池,因此曹广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被告张良、陈德粉之子张佳成,被告薛俊敏、刘瑞娟之子薛瑞康,被告王裕强、陈德芹之子王恒江对陈延硕溺水死亡均可能存有相应因果亲系,故张佳成、薛瑞康、王恒江亦应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宝粉、陈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许林果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