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洪伟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洪伟,男。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洪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兴城市四家街道纪家村委会第二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人纪洪伟明知其妻子王某敏于2008年9月已被建昌县教育局聘为正式教师,按照纪家村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王某敏不享受土地赔偿款。为多获取土地赔偿款,纪洪伟向纪家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其妻子王某敏与建昌县教育局签订的教师聘任协议书,谎称其妻子王某敏是合同教师,骗取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信任,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纪洪伟以王某敏的名义六次从村委会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纪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前主动将赃款退还给村委会。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纪某元、纪某兴、孙某林、王某敏等人的证言,纪家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建昌县教育局聘任协议书,领款收据及领款签字,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洪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洪伟曾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诈骗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洪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3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人民陪审员 门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