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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郑国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郑国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王桂香,女,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苑菡,系王桂香之女。被告:郑国堂,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香与被告郑国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杨苑菡、被告郑国堂、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石炎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05分左右,郑国堂驾驶皖A×××××9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路菜场附近,未注意安全,车辆前部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王桂香,致使王桂香受伤、菜及衣服鞋子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香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桂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国堂、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25668.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国堂辩称:王桂香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郑国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2、王桂香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5分左右,郑国堂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路菜场附近时,未注意安全,车辆前部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桂香,致王桂香受伤、菜和衣服鞋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郑国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香无责任。王桂香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主要为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内复查等。王桂香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1日、11月17日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在前述治疗期间,王桂香实际支付6468.07元。王桂香因与郑国堂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郑国堂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5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登记为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变更信息、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郑国堂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王桂香受伤,由郑国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桂香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王桂香实际支付医疗费6468.07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桂香提交了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数额,故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桂香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为210元;3、营养费,王桂香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营养期限确定为住院天数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为210元;4、护理费,王桂香主张护理天数为9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天数7天,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711元(101.57元/天×7天);5、交通费,结合王桂香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财物损失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桂香在事故发生时确有部分财物损失,但王桂香未能举证证明财物受损的价值,故其主张财物损失费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399.07元,由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11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费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香各项损失8399.07元;二、驳回原告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150元,由被告郑国堂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