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XX与汤XX离婚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滚二,汤妃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滚二,男,汉族,1961年3月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调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61********。被告汤妃莲(又名汤雪莲),女,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调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64********。原告李滚二诉被告汤妃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滚二、被告汤妃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滚二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自由恋爱,同年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二男一女。但从第三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的感情就开始变化,对我越来越冷淡,经常闹情绪。约在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抛夫弃子,断绝联系,直到2003年才回家。回家后被告同样不安心在家生活,经常外出。从2006年起,双方便开始过着分居生活,已将近八、九年之久,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以便有利于双方工作和生活,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滚二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汤妃莲辩称,1991年我与原告在北和调罗村珍珠螺场打工时认识,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于1991年3月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恩爱,和睦相处,虽然生活清贫,我与原告相随相伴,从不怨言。但后来为了孩子生活及教育问题,我曾与原告商量把孩子带回娘家龙门圩上学。为此我一边打工维持生计,一边顾理孩子日常生活,每逢节假日经常相聚,但都得不到原告理解和支持。原告起诉主张双方感情差,经常闹情绪,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及孩子不顾,况且有外遇,这些都不是事实。因此,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和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从孩子的未来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汤妃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相片》,证明2011年女儿李小明毕业外出工作时原、被告与女儿李小明在龙门镇合影留念。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在北和镇调罗村珍珠螺场打工时认识、恋爱。于1991年3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1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李祝祥,1994年8月15日生育次子李祝寿,1996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李小明。之后,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以及家庭琐事致时有发生争吵。从2006年起,被告陆续外出务工,双方较少在一起生活,且原、被告相互猜疑对方有出轨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有所隔阂。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身份证、相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结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属于事实婚姻,故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成婚,婚后已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彼此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之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缺少沟通和信任,且双方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冷淡,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所以,只要双方能善待婚姻与家庭,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和尊重,并从子女的未来着想,夫妻和好共同生活还有希望。故原告提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滚二与被告汤妃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滚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保明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郭卓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