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占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514号原告程占友,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彦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五常市。原告程占友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五常邮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占友及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五常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程占友与五常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由五常邮储银行向程占友提供贷款,同时程占友与程占军、秦忠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互相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五常邮储银行让程占友在一张空白纸上写“存折已收到”,而程占友并没有看到、收到标有自己名字的金额为50,000元的存折。五常邮储银行对程占友录像,也是让程占友拿着存折的封面,不让程占友把存折打开。程占友在录像的过程中,打开存折查看,发现存折为空折,没有自己所借的50,000元钱;签借款合同与发存折录像的间隔时间很短,存折里也不可能有50,000元存款,并且,在对程占友录像完毕之后,五常邮储银行将空折收回,再未发给程占友。五常邮储银行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程占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程占友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诉讼费用由五常邮储银行负担。被告五常邮储银行辩称:程占友与五常邮储银行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2013年1月8日,五常邮储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程占友发放了借款,程占友在相应的票据及文书上签名确认;程占友于2013年1月8日支取借款。综上,五常邮储银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程占友达到了借款目的,程占友的诉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程占友的诉讼请求,并由程占友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程占友、五常邮储银行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程占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程占友于2013年1月8日同五常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指定从而选择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有的账户,被告采取为原告新设立账户的方式划转贷款,导致产生对新存折交付及密码的修改合同没有约定的重大漏洞,完全改变了合同约定,成了甲方即被告向自己指定的账户划转贷款。被告对于存折的交付应当负有没有合理怀疑的证明义务。经质证,五常邮储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常邮储银行抗辩理由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联保协议内容存在。经质证五常邮储银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3.存折复印件及收到存折签字的复印件,拟证明:此份证据形成方式因签字及复印存折先后不同而有多种,存在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复印存折的合理怀疑;违背常理没有在存折复印件上面签字,说明签字时复印件中的存折是不存在的,且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使用复印件上的存折实际领款;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借款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经质证,五常邮储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程占友只是提出合理怀疑,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五常邮储银行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4.程占军护照复印件,健康检查证明书,俄罗斯暂住证明,拟证明:1.程占军于2013年3月18日从同江出境,于2013年10月26日从抚远入境,这期间一直在俄罗斯,《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贷后常规检查表》中“程占军”的签字真实,但是此份检查表制作时间2013年4月8日是虚假的,当时程占军正在境外。充分证明《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贷后常规检查表》是被告在2013年1月8日为原告办理借款合同的同时让原告签署的空白表格,《常规检查表》是虚假无效的。2.进一步证明对形成于2013年1月23日《首期检查表》2013年1月8日的《支款凭证》存在先签署空白表格后填写或打印文字并随意标注日期的合理怀疑。其事实是,《首期检查表》《支款凭证》同《常规检查表》一样,在办理手续时,让程占友一并签署全部的空白文件表格,事后由他人虚假制作;实际领款人不是原告,是谁原告毫不知情。经质证,五常邮储银行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常邮储银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B2.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据B3.账号为×××,户名为程占友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据B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B5.贷款支用报告书。证据B6.贷后首期检查及贷后常规检查。证据B7.支款凭证。证据B8.照片四份,影像一份。该组证据载明存折的发放过程。以上证据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履行了与程占友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程占友实现了借款的目的。程占友对五常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此份证据形成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为联保小组成员制作借款申请表,没有对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生产资料状况作出分析;没有制作贷前调查报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进行实地的调查等必经的审批程序,导致有贷无审,贷款程序出现重大漏洞。2.合同中对于新开立的存折如何交付完全没有约定,导致信贷员对存折交付无据可依,出现交付混乱,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存折,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3.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将贷款划转原告指定的账户,而是采用为其新开立账户的形式划转,出现新开立的存折账户不在原告控制中,密码为原始密码的情况。任何一个人拿着存折都可以取款49,999元,不用原告本人到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证据B2、B3、B5、B7、B8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拟证明的问题,程占友所提反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通过原告出示的程占友护照证明《常规检查表》是先签空白表格后伪造的,加之此份证据违背常理并没有在存折复印件上签字,而是签在了完全无法辨别先后顺序的下方,事实是通过先签字后复印存折,违法形成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存折。2.被告应当补强此份证据,应当由被告负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存折复印件及收到字迹形成时间先后的举证责任,或提供内容为交付的存折确实是划转5万元贷款后的存折而不是仅仅拍摄个封面或完全看不到内容的交付时的影像资料作为辅助证据。3.对证明问题,对被告存入了借款无异议,但是借款是存入了被告为原告新办理的存折,存折与密码完全不受原告控制,仅仅是署名无法证明收到了借款,况且是署名在一页纸的空白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B1、B2、B5、B7、B8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拟证明的问题,程占友所提反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因被告没有将在签订合同后新开立的存折交付给原告,导致借款主合同未履行,其他小组成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借款主合同有贷无审,无贷前实地调查、无审批,直接到农户家中办理,没有实际交付存折,程序违法,作为担保的从合同也违法无效。本院认证意见为程占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达成联保协议的事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5形成时间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证据六中《常规检查表》的形成时间是虚假制作的,当时程占友正在境外,检查表是无效的,从而,对贷款支用报告存在先签署空白表格,后填写日期等文字的合理怀疑,同样也是虚假的,不是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程占友以常规检查表形成的时间程占军不在境内,推定该证据是虚假的,因程占军是否在境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程占友所提反驳理由不成立,同时该证据与证据B1、B2、B3、B7、B8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6形成时间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因被告存在对程占军《常规检查表》形成时间造假的行为,原告的两份检查表也是先签名字,后填写内容及时间,虚假制作的。程序违法,不是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常规检查表形成时间,程占军在境外,与本案无关联,而该证据确属程占友本人签名,同时五常邮储银行不否认工作人员为应对上级检查存在签合同时一并形成的可能,故对程占友在该组证据上签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B7原告签名与机打记录形成先后顺序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基于《常规检查表》是先在空白表格上签署名字后填写制作的,此份证据同样是在空白表格上签名,后机打伪造的,机打记录时真实的取款人绝非原告本人。2.取款金额为49,999元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当时账户金额为50,010元,如果是本人领取的话一定会取款50,000元,但实际是49,999元,这种做法回避的就是取款当时原告本人不在现场,49,999元的金额可以间接证明不是原告本人领取,此点与原告主张机打记录是在签名之后形成的观点相互印证,被告应当充分解释说明为什么违背常理仅允许原告领取49,999元。本院认证意见为,程占友虽对机打记录形成顺序有异议,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且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程占友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时该证据与B1、B2、B3、B5、B8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身份证与存折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后将5万元存折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将原告身份证取走后,直到2013年1月8日才还给原告。2、录像并清楚看到原告收取了存折,帐户存折是50010元还是10元钱,原告口述贷款5万元仅仅是贷款的金额,并不是是否收到5万元,录像的交付过程和原告的口述无法证实存折是划转5万元贷款之后的。3、照片并不是原始证据,拍摄时间不清楚,录像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B1、B2、B3、B5、B7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拟证明的问题,且程占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庭审中商定在庭审后到被告处查看照片、录像拍摄时间的原始数据,后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程占友及担保人程占军、秦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五常邮储银行与借款人程占友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程占友,账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借款人程占友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同日,程占友给五常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入账账号×××,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同日,五常邮储银行将贷款50,000元划转入账号为×××,户名为程占友的存折账户内。五常邮储银行存有该存折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下方标注:“贷款伍万元存折我收到”,在“与原件相符”章空白处由程占友签名确认;2013年1月8日,账号为×××,户名为程占友的存折内取款49,999元,并由程占友本人在取款凭单上签名。2013年1月23日程占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后首期检查表的访谈人签字处签名,该表载明贷款金额5万元,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以及贷款资金的真实用途为种地;2013年贷款支用报告书载明: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支付事由种地,金额5万,程占友在借款人签字处予以签名;另程占友在贷后常规检查表的访谈人签字处亦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程占友、程占军、秦忠与五常邮储银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借款人程占友与五常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占友以五常邮储银行未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程占友提出一系列的理由均自称系存在合理性怀疑,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五常邮储银行对此均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程占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程占友在一系列的手续上签字尤其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及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程占友在签署一系列的贷款手续后并未向被告五常邮储银行主张过自己未收到贷款的权利;同时五常邮储银行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后,五常邮储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程占友发放贷款的义务,程占友签署借款合同的目的已实现。综上,程占友主张解除与五常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华审 判 员 史 岩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