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子明诉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子明,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子明,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梓,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邵子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子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邵子明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3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邵子明:你好,我们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4)第409号-回。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邵子明诉称:其于2014年5月4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14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本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立案信息:现场处置记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和移交天津市公安局继续处理的相关信息”。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邵子明认为,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公安局)对邵子明作出的2014年3月7日津滨公塘(北)行罚决字(2014)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政府信息是确实存在的,市公安局罔顾事实作出被诉告知书,严重侵害了邵子明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市公安局公开邵子明于2014年5月4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市公安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规定,市公安局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具有对邵子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且客观存在的信息。本案中,邵子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2014年3月5日天安门分局对其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立案信息。市公安局在收到邵子明的申请后,通过查询未发现邵子明在前述时间内因非正常访被天安门分局予以立案的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送达了告知书。因此,市公安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并无不当。邵子明认为市公安局应当制作有关立案登记表及移送天津市公安局继续处理的相关信息,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市公安局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邵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滨海公安局作出的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邵子明2014年3月5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存在违法行为,且邵子明在天津见过移送单,移送单上写有训诫书,故市公安局制作并保存了邵子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子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邵子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邵子明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2、邵子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子明的身份情况;3、挂号信XA09903696112,证明邵子明以邮寄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4、《登记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收到邵子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市公安局要求邵子明补正的情况;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邵子明向市公安局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7、挂号信XA09903352312,证明邵子明以邮寄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交补正申请;8、《登记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收到邵子明的补正申请;9、被诉告知书,证明市公安局答复邵子明政府信息的情况及具体内容。邵子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有移送单,故当地公安机关滨海公安局对邵子明予以行政拘留;2、2014年5月4日市公安局(2014)第409号-回《登记回执》;3、被诉告知书;4、2014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作出的公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号复议决定)。邵子明用证据2-4证明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答复以及第28号复议决定书中称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对其的侮辱。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市公安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程序,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邵子明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邵子明曾被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及市公安局作出答复后,邵子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邵子明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滨海公安局以邵子明2014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访为由对其作行政拘留10日的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8日,邵子明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3月5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北京公安分局对其本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立案信息,包括现场视听资料、处理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和移交天津市公安局机关继续处理的相关信息”。市公安局当日向邵子明出具市公安局(2014)第259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其于2014年4月2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同年4月14日,市公安局向邵子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载明:“经查,你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天安门地区涉及多个单位管辖,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你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2014年4月29日,邵子明将补正申请邮寄送达给市公安局,并在此次申请表中描述的所需政府信息为:“2014年3月5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本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立案信息,现场处置记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和移交天津市公安局继续处理的相关信息”。市公安局收到后于2014年5月4日向邵子明出具市公安局(2014)第409号-回《登记回执》,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邵子明。邵子明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第2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邵子明向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4年3月5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本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立案信息,现场处置记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和移交天津市公安局继续处理的相关信息”,市公安局经过查找未发现邵子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邵子明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邵子明有关市公安局制作、保存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邵子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子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邵子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