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乌苏市新广源租赁站与王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新广源租赁站,王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乌苏市新广源租赁站,住所地:乌苏市。负责人:许小扣,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乌苏市新广源租赁站业主,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葛现民(系许小扣丈夫),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乌苏市。被告:王志刚,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新广源租赁站诉被告王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王志刚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苏市新广源租赁站的起诉。本案投递费64元,由原告乌苏市新广源租赁站负担(原告已预交6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