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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占明与额尔敦图力古尔、草木敦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占明,额尔敦图力古尔,草木敦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肖占明,男,1973年10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额尔敦图力古尔(又名图力古尔),男,1978年1月7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草木敦花(又名珍珠),女,1977年12月27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占明与被告额尔敦图力古尔(又名图力古尔)、草木敦花(又名珍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图力古尔(又名图力古尔)、草木敦花(又名珍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肖占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春季,我承包了二被告土地50亩,交给二被告土地承包费40000.00元,承包期限15年,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我经营两年后,双方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8月27日,经协商二被告同意返还土地承包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5000.00元,二被告当时给付现金10000.00元,尚欠350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书面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5年1月9日二被告给付我现金25000.00元,尾欠100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尾欠的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额尔敦图力古尔(又名图力古尔)、草木敦花(又名珍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陈述及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原件一张和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承包期内双方自愿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返还剩余土地承包费及赔偿经济损失35000.00元的欠据,依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土地承包费2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履行,应承担连带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图力古尔(又名图力古尔)、草木敦花(又名珍珠)连带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占明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额尔敦图力古尔(又名图力古尔)、草木敦花(又名珍珠)连带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庆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