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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640号罪犯刘军,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附带连带民事赔偿566167.98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