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磊与被告刘宏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刘宏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975号原告梁磊。委托代理人于青运,山东省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宏丽。委托代理人黄河,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磊与被告刘宏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梁磊与被告刘宏丽离婚;二、驳回原告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梁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梁磊与被告刘宏丽离婚”。同时,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梁磊是否向本案争议的所有权登记在刘宏丽名下的房产出资及上诉双方婚后是否存在共同偿还该房产贷款等财产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青运,被告刘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双方在广州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双方协商在被告住所地濮阳市购买了锦绣花园房产,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及婚前还贷款6.2万元,被告胁迫原告只有支付该款才能与原告结婚。2008年12月24日,被告胁迫原告去公证处公证上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于公证后的第二日登记结婚。为了登记结婚,原告违心的在《公证书》上签了字。婚后被告没有真心与原告生活,后原告生病无力还贷,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重病住院,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一次也没有到医院看望,一分钱也没有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照顾的义务,原告的住院花费,被告应负担一半。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锦绣花园9号楼1-09房屋卖出后原告应分得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说的房屋产权所有权是被告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交过房贷,不存在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案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骗婚骗财的情况,原审提交的证据即公证书,是原告主动去办理公证的,不存在所谓的胁迫。原告对房屋的价款叙述错误,该房屋的首付款是12万元,不是十万元,按揭贷款的数额一共还了6.2万元,不仅仅是婚前还的,婚后还一次性还了19.2万元房款。原、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被告不知道原告得病,原告不应责备被告。且原告在原一审、二审时没有第二项诉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梁磊要求离婚,被告刘宏丽同意离婚,现已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因对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锦绣花园房屋是否为共同财产,该房屋卖出后的房款应否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06年11月14日,被告刘宏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办理锦绣花园房产按揭抵押26万元,约定期限至2021年11月4日。2007年3月21日,河南濮阳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锦绣花园房产向被告刘宏丽出具38.2273万元的不动产发票。2007年10月25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刘宏丽颁发了房产证。2012年3月28日该房屋的按揭抵押注销。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宏丽将上述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徐英童。被告刘宏丽在庭审中提交其与原告梁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女方刘宏丽婚前房产濮阳市市辖区房产房产贷款由男方自愿偿还,但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一人所有。同日,该约定经河南省濮阳市中实公证处作出(2008)濮实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确认原、被告在上述协议的签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又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梁磊因中风、风痰阻络、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2年9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271.3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梁磊称锦绣花园房屋是双方结婚前原告出资交首付款购买,并在婚前和婚后偿还了部分房屋按揭贷款,2013年被告刘宏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要求被告刘宏丽支付其应分得的50万元,被告刘宏丽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了河南省濮阳市中实公证处(2008)濮实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证实其主张。针对被告刘宏丽提交的公证书,原告梁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婚前在被告刘宏丽的胁迫下在公证书上签的字,并非自愿将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被告刘宏丽所有,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称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其出资,房屋的按揭贷款是其按时转款给被告刘宏丽的中国银行贷款账户用于还款,其应享有该房屋部分权利,因不能提交转款证明,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刘宏丽该账户2007年至2013年的来往明细账单,但被告该账户的来往明细账单上不显示转款人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结合被告刘宏丽在2006年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07年开具的不动产发票上客户名字、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刘宏丽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分得50万元的卖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梁磊要求被告刘宏丽支付其医疗费3.8万元。被告刘宏丽辩称,自2011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被告不知道原告得病。2012年8月,原告在济南住院治疗时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照顾的义务,被告辩解的情况不能免除其法定的义务,考虑到原告梁磊在住院治疗期间除住院医疗费外还有其他花费,且原告身患疾病现生活困难。本院酌定被告刘宏丽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丽支付原告梁磊经济帮助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云龙审判员 胡爱国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扬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