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彬与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彬,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黄某彬。委托代理人陈裕卫,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系桂C×××××号小型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建干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楼。诉讼代表人张铭,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全豪,公司职员。原告黄某彬诉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兰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卫,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全豪,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彬,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的负责人张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彬诉称:一、2014年2月8日,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从桂林阳朔县城往贺州市昭平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3KM+690M路段时,与黄某达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黄某然及摩托车驾驶员黄某达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彬、黄某然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9日,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2月27日,原告出院,医院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7249.70元,其中,被告兰某支付医药费38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7249.70元(包含被告兰某垫付的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54元。被告兰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兰某、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元及通过转账方式赔偿2000元赔偿给了原告。三、原告放弃要求黄��达及摩托车车主黄承江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兰某赔偿原告损失10354元。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不负事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04元无异议。二、医药费按医院发票实际金额为准,交通费没有车票证明,不认可,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三、被告兰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兰某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兰某辩称:一、对原告主张: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不负事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04元无异议。二、医药费按医院发票实际金额为准,交通费本人认可100元。三、桂C×××××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赔偿。四、本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7元及通过转账方式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6时40分,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从桂林阳朔县城往贺州市昭平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3KM+690M路段时,与黄某达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黄某然及摩托车驾驶员黄某达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2月27日,原告出院,医院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7250.30元,其中,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7元,另外,被告兰某通过转账方式赔偿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兰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某然、黄某达已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放弃要求黄某达及摩托车车主黄承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认定及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按医院收费收据核算认定7250.30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249.70元,本院采信医疗费为7249.70元,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居住地、治疗医院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及护理费1204元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与黄某达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黄某然及摩托车驾驶员黄某达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兰某承担70%的过错,黄某达承担30%的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是桂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兰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签定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同相对方对商业三者险合同无异议,故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兰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彬花费的医药费7249.7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04元,合计10403.7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049.7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54元。原告黄某彬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354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11万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承担。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然、黄某达三人受伤,且三人医疗费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按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彬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0000元×(黄某彬医疗费用)9049.70元/(9049.70元+(黄某然医疗费用)46636.70元+(黄某达医疗费用)49798.19元)=857.92元】,黄某彬、黄某然、黄某达超出交强险的95484.59元,黄某达承担30%,即承担28645.38元,被告兰某承担70%,即承担66839.21元,被告兰某承担的6683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被告兰某承担16839.21元。原告黄某彬获得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元×9049.70元/(9049.70元+46636.70元+49798.19元)=4289.58元,原告黄某彬获得兰某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6839.21元×9049.70元/(9049.70元+46636.70元+49798.19元)=1444.66元。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87元及通过转账方式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合计2387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兰某承担赔偿原告黄某彬的1444.66元已��履行完毕,被告兰某超出其承担的942.34元从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彬的6501.50元中退还给被告兰某。原告放弃要求黄某达及摩托车车主黄承江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彬损失221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89.58元,合计赔偿6501.50元,由原告黄某彬从赔偿中退还942.34元给被告兰某。案件诉讼费25元(原告已缴纳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