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自己的住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工业区7栋321房向王某(男,43岁,广东湛江人)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该工业区7栋321房抓获吸毒人员林某某,现场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在被告人林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该工业区9栋413房抓获吸毒人员王某,并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王某承认该毒品是2014年10月4日中午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100元冰毒吸食后剩下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41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的住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工业区7栋321房向王某(男,43岁,广东湛江人)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该工业区7栋321房抓获吸毒人员林某某,现场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某交代其所吸食的毒品系向外号“河南佬”的人购买的,其将所购买的部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海。随后在被告人林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该工业区9栋413房抓获吸毒人员王某,并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王某承认该毒品是2014年10月4日中午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100元冰毒吸食后剩下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毒品、手机二部。2、书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林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丽明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