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海强、卢艳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3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海强,卢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9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强,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卢艳,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强、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强、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海强、卢艳签署编号为Br-A034132000号《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4500元用于购买广某传祺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8.74‰,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两被告应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月供,每期月供金额人民币3071.04元,还款截止日为2015年2月1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2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2月9日,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2013年5月22日以后,两被告拒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汽车贷款的贷款本金58578.3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4622.57元、罚息3388.36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2.原告对被告吴海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C100129的广某传祺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小汽车的变现款按照抵押登记次序优先受偿对被告的债权;3.解除编号为Br-A034132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强、卢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吴海强、卢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r-A034132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C100129的广某传祺牌小轿车;2、贷款金额为94500元,贷款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8.74‰,贴息利率为0.00‰,本合同适用次月法;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6、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3071.04元;7、借款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9、借款人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等。2012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海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45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豫A×××××号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成为抵押权人,被告吴海强成为机动车所有人。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两被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58578.33元、利息4622.57元、罚息3388.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强、卢艳签订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吴海强、卢艳发放贷款94500元后,截至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58578.33元、利息4622.57元、罚息3388.36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有关违约责任、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贷款合同及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强以其名下所购的豫A×××××号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吴海强、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强、卢艳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吴海强、卢艳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58578.3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4622.57元、罚息3388.36元;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处分被告吴海强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吴海强、卢艳共同负担;公告费222元,由吴海强、卢艳共同负担(此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部门,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谢小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