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部无牌黑色豪爵摩托车,窜至城厢区某甲街道某甲村,盗走被害人吴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铜香炉3个、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佛龛1张、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水墨画3幅、价值人民币40元的瓷印盒2盒、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长剑1把、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白瓷花器16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紫砂壶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仿南宋青紫碗1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檀香1串、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香炉3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黑色将军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黄色将军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元的公牛排插1个,后被告人黄某甲离开现场并将部分盗得赃物放在被害人吴某家附近一未装修的别墅内,将部分盗得赃物放进其携带的一个背包内;之后,被告人黄某甲窜入同一小区E58号别墅屋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的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戴尔1425FT02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3680元的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及1包价值人民币42元的中华硬盒香烟,后逃离现场;(2)同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再次驾驶无牌摩托车窜至城厢区某甲街道某甲村别墅屋内,盗走被害人柯某家中的价值人民币320元“CASTEL”葡萄酒2瓶、价值人民币180元的“ARMA”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750ml“REMYMARTIN”XO1瓶、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青花瓷2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CHANEL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OPIENT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20元的黄金珠子3颗、价值人民币30元的铜锁1把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荔城区某乙街道某乙村一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黄某甲。除被盗的1包中华硬盒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320元外,其他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黄某乙、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入户盗窃且多次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二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柯某人民币三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四十二元;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豪爵摩托车一部及背包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量刑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黄某甲认罪、退赃等情节,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贤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