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蒲娇、蒲礼德、蒲青莲与蔡绍志、蔡绍良、李秀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娇,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青莲,女。法定代理人朱凤英,女。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蒲礼德,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绍志,男。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绍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明,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娇、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礼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青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绍志、蔡绍良、李秀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礼德、蒲娇、蒲青莲的法定代理人朱凤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同文,被上诉人蔡绍志及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被上诉人蔡绍良、李秀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7月25日蔡绍禄以其父亲蔡正安的名义,在通江县青峪乡四村二社原住宅左侧申请了1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通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通国土资集(2005)字第132号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蔡绍禄私下将此建设手续转让给蔡绍良。被告蔡绍良、李秀明夫妇为改善居住环境,与被告蔡绍志口头协商,将自己的住房正负0层以上承包给蔡绍志建修,约定由被告蔡绍志负责施工、组织人员、支木(搭架)、砌砖、打板(现浇板)等工作。被告蔡绍良、李秀明负责提供沙石、水泥、砖、钢筋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并按每平米135元价格向被告蔡绍志支付工程款,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粉水后支付百分之三十,双方未对装修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约定。从2013年腊月初九开工,腊月二十第一层房屋楼面现浇板完毕。建筑面积约139.8平方米,工程款约18873元,被告蔡绍良、李明秀支付了12000元。被告蔡绍良、李明秀开始建修第二层住房,被告蔡绍志电话告知朱以明,称他在老家承包了一户人家的房子,要求找工人建修。朱以明将此事告诉了朱以忠,朱以忠就联系了朱以林、朱以宪、蒲礼德、蒲炳德四人,并与被告蔡绍志约定了砌砖0.25元一匹等相关事宜。2014年2月16日,蒲礼德、朱以宪、朱以忠、朱以林、蒲炳德五人与先到达的被告蔡绍志来到被告蔡绍良住房建修工地,吃过早饭后,原告蒲礼德等五人在被告蔡绍志的安排后开始工作。原告蒲礼德在砌砖过程中需要搭架,便用钢管、木板、不规则的柴块搭设作业架,后原告蒲礼德搭设的作业架倒塌,致原告蒲礼德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骨折,右侧横突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7034.76元。同日,遵照医嘱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用95273.36元,门诊小票三张2566元。2014年2月27日至3月31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开支医疗费14501.45元。2014年3月31日至4月8日,在通江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用2018.6元。2014年4月8日至5月23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开支医疗费用17968.8元,县医院门诊小票七张8826.1元。住院期间亲属为方便蒲礼德治疗开支交通费用1166元,住宿费181元,生活费1343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蒲礼德之妻朱凤英对蒲礼德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程度鉴定:蒲礼德受伤后,致胸11-12骨折脱位伴截瘫等,经治疗后至鉴定时仍遗留双侧腹股沟平面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i级、大小便功能障碍等,需继续治疗以及护理。其伤残程度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附录b.b1.b)“截肢肌力≤2级”之规定,蒲礼德的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胸11、12平面脊髓挫伤,遗留双下肢肌力i已构成贰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据医嘱同时结合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及《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第二条(六)附表“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参考标准”中“椎弓根盯固定取出6000-7000元”之规定,蒲礼德胸11-12椎体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约7000元人民币,定期复查x线片约需2000元人民币;同时根据《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引》第1期第二条(六)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中“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二年内,月300-500元”之规定,蒲礼德双下肢肌力i级康复、理疗等约需12000元人民币。酌定其后期医疗费用共计21000元人民币。(三)误工时限评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4.2“脊髓挫伤、脊髓压迫,根据临床治疗情况”之规定,酌定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365日。(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蒲礼德伤后经治疗仍遗留双下肢肌力i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参照gb/t18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护理依赖“指工伤致残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之规定,处进食外,余均需他入护理,为大部分依赖。(五)护理时限评定:据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酌定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至生存期内长期护理。鉴定意见:蒲礼德本次损伤:(一)伤残程度:蒲礼德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胸11、12平面脊髓挫伤,遗留双下肢肌力i级已构成贰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酌定后期医疗费贰万壹仟元人民币。(三)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叁佰陆拾伍日。(四)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五)护理时限:在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开支鉴定费3100元。2014年6月26日,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成字第120602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诊断证明,蒲礼德因工导致胸11-12骨折脱位伴截瘫,适合安装实用型截瘫rgo支具,以便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参考价格35000元,使用年限18岁(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九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2014年6月27日,原告蒲礼德在四川圣欣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开支费用452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蒲礼德在北京金达康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空气波压力治疗仪一台,开支费用5000元。2014年10月15日,在四川英中耐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截瘫支具一副,开支35000元。原告蒲礼德受伤后,被告蔡绍志已支付5万元,被告蔡绍良、李秀明已支付4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蔡绍志无相关劳务分包资质。户籍资料显示,原告蒲礼德与朱凤英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11日生育蒲娇,2007年10月27日生育蒲青莲,原告蒲礼德受伤时蒲娇已满15岁零五个月,蒲青莲已满6岁零三个月。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原判认为,被告蔡绍良、李秀明为建修房屋与被告蔡绍志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将建房中的全部劳务按每平方米135元承包给被告蔡绍志,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结合朱以忠、朱以宪的证词以及被告蔡绍志给原告所作的陈述,应当认定被告蔡绍志承包了被告蔡绍良、李秀明的第一、二层房屋的全部劳务。被告蔡绍志辩称未承包第二层房屋劳务的意见,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蒲礼德砌砖是受被告蔡绍志的安排,约定工钱由被告蔡绍志支付,双方属劳务关系,原告蒲礼德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蔡绍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蒲礼德在搭设作业架过程中,违规使用非建筑材料,忽视自身安全,是造成作业架垮塌的直接原因,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绍良、李秀明作为房主,将房屋建修的的劳务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蔡绍志,属选任不当,应就原告蒲礼德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原告蒲礼德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48189.07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42110元、按鉴定误工时限365天主张误工费29200元、主张护理费2713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50元、后续护理费2628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续治费21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18949.07元,经审查属合理损失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166元、住宿费181元,经审查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生活费1343元,不属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蒲礼德自已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特。原告蒲娇、蒲青莲主张被扶养人费用42646元,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以及原告蒲礼德受伤时蒲娇、蒲青莲的实际年龄,其主张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此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蒲礼德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21452元,其中5452元(空气波治疗仪和轮椅),有医嘱加强功能锻炼,有利于原告蒲礼德伤情的恢复,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瘫rgo支具费用21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以及四川英中耐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诊断证明中对更换的年龄次数的要求,以及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应计付17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蒲礼德因受伤开支的各种费用为843394.07元。据此原判判决:原告蒲礼德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8189.07元、残疾赔偿金184756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27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续治费2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180452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166元、住宿费181元,共计843394.07元,由被告蔡绍志赔偿210849元(已支付5万元),被告蔡绍良、李秀明赔偿126509元(已支付4.5万元),其余损失506036.07元由原告蒲礼德自负。宣判后,上诉人蒲娇、蒲礼德、蒲青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错误,主要表现在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4年2月3日,但受伤是2月16日,起诉时还未受伤;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笔录;上诉人蒲礼德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法律文书不应表述为“追加蒲青莲、蒲娇参加诉讼”上诉人未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漏列诉讼主体,应当将蔡正安列为诉讼当事人;案件无中止就恢复审理;上诉人签收的传票上的送达地址不当;二、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蔡绍良、李秀明与蔡正安就地基是什么关系未查明,修建房屋是否合法未查清;上诉人蒲青莲、蒲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比例太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绍志及蔡绍良、李秀明辩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诺江镇西四村村委会证明及蒲青莲读书的发票、蒲娇的毕业证书及向玉兰、罗天斌、陈文直、朱兆书、周芝儒、罗明木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上诉人户籍在农村,一审时亦未按城镇主张,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证实是否是城镇与否,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有权依法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活动代表当事人行为。2014年2月16日,上诉人蒲礼德受伤,其所写的起诉状虽是代理人书写,落款时间是2014年2月3日,在受伤之前,但该诉状系蒲礼德亲自捺手印,落款时间的错误应系上诉人自己笔误,当事人不能就此否定自己的诉讼行为,且法院在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蒲礼德受伤并未治疗终结,亦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于2014年3月15日的中止申请予以准许,并向双方送达了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2014年6月25日,在治疗终结及鉴定结论后,上诉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蒲娇、蒲青莲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诉讼主体的,有权利将上诉人蒲娇、蒲青莲追加列为共同原告。在诉讼中,上诉人未请求将蔡正安追加为被告,且被上诉人蔡绍志、蔡绍良、李秀明均未申请追加蔡正安。案件审理中,也未发现有追加的必要,故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蔡正安为被告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所以原审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主动调取相关人员笔录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案件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可以由当事人签收,也可以交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收。而人民法院的送达中,可以向其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送达,故上诉人认为有的送达回证是代理人签收的,自己不知道及现已不是住在送达回证上的住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办理建设土地手续时虽是蔡正安的名义,但房屋实质上早在2005年就转让给了蔡绍良、李秀明夫妇,蔡正安、蔡绍良、李秀明均对此事实无异议,且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房屋的实际建修者系蔡绍良、李秀明夫妇,而蒲礼德的受伤是在为蔡绍良、李秀明夫妇修房过程中,故该地基属谁所有及建修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蒲礼德的受伤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自身忽视安全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上诉人自身有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害,原判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是按农村标准主张,人民法院不能超诉讼请求判决,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蒲娇、蒲青莲、蒲礼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