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71-1号朝阳家纺厂停车场内,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窜至浦江县一点红大道358号捷士达自行车厂停车棚,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24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前方大道286号新锐制衣厂车间楼梯口,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枣红色金大龙威牌电动车盗走。4、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再丰路61号红英超市门口,将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尼佳牌电动车盗走。5、2015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黎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星碧大道188号服装厂车间楼梯口,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黑色丰成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闻某、陈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车辆购买发票,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黎某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