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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子涛与刘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涛,刘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刘子涛。被告刘国林。原告刘子涛与被告刘国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涛,被告刘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速生杨,其中3公分的15000棵、单价7.5元,4公分的10000棵、单价12元;价格中包括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树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由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树苗款131040元的欠条。2013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树苗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树苗款111040元。被告刘国林辩称,签订的书面协议是一个补充协议,答辩人是苗商,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送到地头,原告保证质量、价格,在2013年3月往天长送苗3750棵,成活20%,造成50000多元的工程款未付,送到孙庄乡1500棵,第二天早晨发现苗太干,栽成活率不到30%,威州镇使用原告供苗21420棵,绿化面积200亩,验收全部干枯,后请林业局技术站人员查找原因,结果为假树苗,威州镇拒绝付款,综上,使用方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答辩人99750元,并赔偿答辩人损失1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乙方(指被告)购买甲方(指原告)速生杨(3公分)15000棵,(4公分)10000棵(备用),规格3-4公分,价格3公分单价7.5元、4公分单价12元,包括运费;二、乙方付甲方定金一万元,甲方供货时间由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三、乙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甲方供货给乙方,非因规格问题,乙方无条件接收,否则,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四、若因乙方未履行或不履行本协议,造成买卖中止,定金不予退还,并相应赔偿甲方损失。五、乙方付甲方壹万元定金,作为甲方最后供货时间段的速生杨产品费,以此抵销。六、甲方完成以上供货数量后,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可继续供货,此协议内容继续有效”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树苗共计:2013.4.1-6150棵、2013.4.2-6300棵、2013.3.29-6300棵、2013.3.24-6300棵、2013.3.22-2460棵。合计:(3公分)26740棵*7.5元=200550元、770棵*12元=9240元总计款:209790元,已付78750元,剩余欠款13104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肆拾元整。今欠刘子涛树苗款13104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肆拾元整”的欠条。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国林又付给原告刘子涛树苗款20000元。被告现以原告提供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偿还其99750元,并赔偿其损失12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树苗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树苗款11104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所称树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如涉案树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子涛树苗款11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刘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