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绰号棉花),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赁的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230号1栋1单元3楼2号的家里摆放了两台捕鱼游戏机供人赌博。同年3月4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挡获参赌人员徐某、冯某某、赵某、刘某某等人,扣押了捕鱼游戏机两台。经公安机关认定,两台捕鱼游戏机一台6座,一台8座,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机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徐某、赵某、刘某某、殷某、杨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照片,游戏设备认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目无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瞿红军人民陪审员 杜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