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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行非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祁阳县物价局与祁阳县畜牧水产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阳县物价局,祁阳县畜牧水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祁行非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祁阳县物价局。法定代表人奉和成,局长。被执行人祁阳县畜牧水产局,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法定代表人全辉,局长。申请执行人祁阳县物价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祁价检处(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祁阳县物价局查明“祁阳县畜牧水产局违反有关规定,对祁阳县十里坪农场存栏300头以上(含300头)规模养殖户饲养的牲猪没有进行检疫,而收取了2元/头的产地检疫费。仅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年共收取产地检疫费154350元”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有祁阳县物价局物价检查情况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祁阳县十里坪农场养猪户的举报材料及检疫费收取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2014年3月31日,祁阳县物价局向祁阳县畜牧水产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决定对祁阳县畜牧水产局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祁阳县畜牧水产局于2014年4月1日对拟处罚的决定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祁阳县物价局认为祁阳县畜牧水产局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祁阳县物价局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对祁阳县畜牧水产局作出了祁价检处(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祁阳县畜牧水产局罚款人民币50000元。祁阳县畜牧水产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祁阳县物价局作出的祁价检处(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祁阳县物价局作出的祁价检处(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喜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并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并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